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大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其房東乙○○發生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甲○○住處前,先持兩顆石磈砸破乙○○住處二樓房間之窗戶玻璃一扇,續以機車鑰匙孔刮損乙○○停置宅前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表漆(毀損部分,業經乙○○、甲○○撤回告訴),待甲○○、乙○○聞聲下樓開門查看時,詎丙○○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機車大鎖一把毆打甲○○、乙○○,致甲○○因此受有右臂八‧五X一公分、九X0‧五公分、胸腹部三X一‧五公分擦傷、左小腿六X三公分紅腫之傷害;乙○○因此受右足第二趾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乙○○、甲○○,當天是乙○○與甲○○打我,我受傷報警,他們為何會受傷我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一致綦詳,並有驗傷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機車大鎖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