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支付車款並於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標的向新鑫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元,並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清償二萬六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五,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某不知名之當鋪,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之貸款金額,致生損害於新鑫公司,嗣經新鑫公司之職員丙○○、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坪頂多家當鋪聯合設立之當舖停車場發現該車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將該車出質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之貸款金額,新鑫公司即開始尋找車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大坪頂多家當鋪聯合設立之當舖停車場發現該車,因該當鋪停車場設有管制,新鑫公司無法進入取回該車;嗣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道附近,為新鑫公司職員丙○○、甲○○發現被告本人駕駛該車始向被告本人將車取回等情,業據丙○○、甲○○二人證述在卷。依證人二人之證詞,已足認該車確係被告本人使用中,且被告確有將該車出質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業據新鑫公司職員即代理人丙○○證述在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業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