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一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許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國卿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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