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三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煙檢字第0六一號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送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三個,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參,依其性質難以分離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被告顯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與前揭論罪部分所犯係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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