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黃佳惠 原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生有一女 賴怡臻 ,嗣因二人感情不睦,為爭奪子女監護權,黃佳惠乃將賴怡臻抱回位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六九之三號之娘家,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許,與其妹 賴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至上開地點欲抱回賴怡臻,因而與黃佳惠之母乙○○○、黃佳惠之妹甲○○發生衝突,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地點一樓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九×八公分之傷害,並於上樓後,復行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五×0‧二公分、三×0‧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至上開地點,而與乙○○○、甲○○吵架、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掐乙○○○、甲○○之脖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大東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甲字第00三0一一號、00三0一二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承當時雙方有發生拉扯之情在卷,應足認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