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證字號:90.8.8台內警特獵字第四一一二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求食用而獵捕之,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隨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非重,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槍證字號:90.8.8台內警特獵字第四一一二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