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花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2、 江瑞鈴 、乙○○之指訴。
3、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和解契約書各乙紙。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業以相同手法侵占三台營業用小客車入己,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悟;復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清償部分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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