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花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據以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理後認無不妥,爰在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故檢察官及被告依法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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