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花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二○○一(小瑪琍之變異機台)、瘋狂大賽車(胡牌高手變異機台)各貳台(各內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八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