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東方大鎮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等卷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