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就管轄事件之準用民事訴訟法已作特別規定,即僅能就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間移送。若以類推適用認無管轄權之受理法院亦可移送,將失去非訟事件處理法制定當時不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列入準用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死亡時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本院既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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