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從停於路旁之公車左側騎乘經過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從公車上欲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左肘關節及右臂淤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