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SEANHOF
TOWN,T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MACH1LI
CHURCHISLAND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祥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共同送達代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CHINATRUST
COMMERCIA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500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有糾葛未經釐清,抗告人自無庸兌付票款,原裁定率憑相對人之片面主張即准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請求,明顯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為由,對原審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應於十日內提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