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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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第22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 劉若新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4年3月20日,詎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本票,也未擔任劉若新之保證人,因而不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是否簽發係爭本票所爭執,其前開抗告內容縱屬事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22 號裁定(94.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227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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