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工作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認識 尹廣錄 ,進而交往,於同年八月間,經尹廣錄之妻甲○○告知尹廣錄已婚等情,並經尹廣錄確認。乙○○明知尹廣錄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九月一日,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與尹廣錄為性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尹廣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卷第二五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但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所造成精神打擊,導致告訴人目前與證人尹廣錄協議離婚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顯非被告能力所及,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深知悔悟,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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