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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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庚○○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己○○、庚○○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 賀志強 間有財務糾葛,為尋求當面解決,戊○○夥同己○○、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十樓賀志強住處,由戊○○敲門,因不獲置理,三人乃輪流以腳強踢大門,己○○、庚○○又持滅火器住處大門細縫處噴灑,以強力行動方式呈現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賀志強,使賀志強心生畏懼不敢開門,同處屋內之友人壬○○乃通知另友人丁○○前來協助排解,丁○○趕到後,賀志強即開門讓丁○○進入,詎戊○○、己○○、庚○○三人明知賀志強未允其等亦同進入屋內,竟隨手於屋外取得木棍、球棒分持手上,趁機隨丁○○後進入屋內,而共同無故侵入住宅,戊○○等三人進入屋內後,戊○○見賀志強即對其揚言:「我們今天把話說清楚」,賀志強見狀轉進入其臥室內躲藏,戊○○乃又於臥房門外對賀志強說:「希望今天把話說清楚,不把話說清楚,你就知道了」,並推由己○○、庚○○二人猛撞臥室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賀志強,使賀志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恐嚇安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戊○○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恐嚇,伊與賀志強熟識,之前本常去賀志強住處,伊沒有侵入民宅,與賀志強也沒有任何糾紛,丁○○也沒有在客廳擋我,用力敲門是因為怕裡面發生意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經隔離訊問後結證:是被告戊○○有事找賀志強,賀志強不開門,戊○○就叫他們敲門,後來他們有踹門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審理時亦證稱:裡面的人不開門,所以才拿滅火器噴,是裡面的人通知證人丁○○到達,賀志強同意證人丁○○進去後,被告戊○○及他們跟著丁○○一起進去,後來賀志強把臥室門反鎖躲在裡面等語,均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共有三個人到賀志強住處,被告戊○○他們是自己進來等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賀志強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被告等進入其住處,並緊鎖住處大門,直至證人丁○○前來排解時,亦僅同意由丁○○進入其住處,而被告等人對於未經賀志強同意而侵入住宅一情亦有認識,若非賀志強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住宅,何以被告等需敲打大門並以腳踹門方式尋求進入之途,若被告戊○○果真擔心賀志強產生意外,大可以以報警方式處理,是被告戊○○辯稱其未侵入住宅云云顯不可採。
㈡、按所謂「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均屬之。證人己○○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踹門,並與證人庚○○共持球棒與木棍,並把臥室門撞壞等語;另證人庚○○復證稱,戊○○有用不好的語氣說「希望你開門」,後來賀志強把臥室門反鎖躲在裡面,被告戊○○又在門外說「希望今天把話說清楚,不把話說清楚,你就知道了」,並叫其與證人己○○想辦法把臥室門打開,所以才踹臥室門等語,亦與證人丁○○證述:看到他們拿球棒、木棍及滅火器,我阻擋被告戊○○,並說為何那麼衝動,有看到賀志強躲到臥室內後,與被告戊○○一同前來之另外二名男子在叫門等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有聽到大門有猛烈撞擊聲,我們聽後心裡害怕等語,顯見被告戊○○、庚○○、己○○,雖未直接以明示之言詞惡害通知告知賀志強,然被告等人於凌晨時前往賀志強住處敲擊大門,並持續相當時間,進入大門後復以暴力方式破壞臥室門,而被告戊○○所使用之語言雖屬隱晦,然語氣並非和善,足以使賀志強理解被告等顯非善意相尋,且可能危及身體健全,並於不知大門外人數究為幾人之情狀下,於主客觀上使人心生畏懼,亦屬無疑,是被告戊○○所辯其未恐嚇云云自不可採。
㈢、此外復有賀志強住處大門、臥室門被毀損照片六張在卷足以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所辯均非可採,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踹門、噴滅火器之舉動,進入大門後復以暴力方式破壞臥室門,及被告戊○○說「希望你開門」、「希望今天把話說清楚,不把話說清楚,你就知道了」等語,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為本件所不採。審酌被告庚○○、己○○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二人非怨隙事主,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而為此件犯行,惡性相對較輕,被告戊○○則僅因細故,即前往被害人家中恐嚇,造成被害人產生居住、身體安全之危害,惡性較重,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過失致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及庚○○基於傷害犯意進入賀志強屋內,應注意在高樓中持木棒追打他人,被追打之人在無處躲藏的情況下,可能由於害怕攀爬窗戶脫逃,因而不慎墜樓死亡,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戊○○、己○○及庚○○三人竟疏未注意,由己○○及庚○○分持木棒追趕賀志強,賀志強先進入臥室內躲藏,不久,臥室門即被己○○及庚○○二人踢開,賀志強隨即又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賀志強在己○○及庚○○二人急促撞擊浴室門的情況下,爬上浴室內的窗戶,準備由窗戶逃離住處,於己○○及庚○○二人撞開浴室門後,賀志強因逃脫之情況急迫,在攀爬窗戶過程中不慎失手,由該處掉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條件下,有此同一條件下,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而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違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預見賀志強因其等三人之追趕會攀爬浴室氣窗,賀志強爬在氣窗上時,伊等亦無惡意進逼或威嚇等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第三目擊證人直擊賀志強如何攀爬浴室氣窗掉落經過,故無以對被告三人於賀志強自高處掉落前有何與賀志強間如何互動情節為積極證述,自不宜僅因被害人攀爬浴室氣窗係基於逃避被告三人之惡意追逐逕推論係被告三人應負其相關刑事責任。
㈡、又據證人即警員 黃錦榮 於偵查中結證:「::至醫院後我有問死者是否是自己掉下的,死者當時很痛苦無法言語,僅點頭表示是他自己掉下去的::;在醫院詢問時,::死者尚能用手指比出電話號碼,所以他的意識還算清楚」等語,足見被害人賀志強之死亡結果因於被害人己身攀爬浴室氣窗之決意,並於攀爬過程中因自己不注意導致失足自高處掉落地面,是被害人自己之「任意攀爬」、「失足」行為為本件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行為無訛。
㈢、茲應審究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基於被告三人違反何注意義務?若有違反,自有過失責任,若無,自無須負過失刑責。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無非以「被告三人基於傷害犯意進入賀志強屋內,應注意在高樓中持木棒追打他人,被追打之人在無處躲藏的情況下,可能由於害怕攀爬窗戶脫逃,因而不慎墜樓死亡,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戊○○、己○○及庚○○三人竟疏未注意,由己○○及庚○○分持木棒追趕賀志強,賀志強先進入臥室內躲藏,不久,臥室門即被己○○及庚○○二人踢開,賀志強隨即又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賀志強在己○○及庚○○二人急促撞擊浴室門的情況下,爬上浴室內的窗戶,準備由窗戶逃離住處,於己○○及庚○○二人撞開浴室門後,賀志強因逃脫之情況急迫,在攀爬窗戶過程中不慎失手,由該處掉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兩側血胸及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其論據。惟任何人若基於己意而為何任意行為,其因該行為所可能發生之生命身體危險,自應由該決意者自負其責,第三人自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例外若該危險之發生因於該第三人行為所致方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等對被害人恐嚇行為在先,已如前述,故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乃有被告等與被害人在室內發生追逐情事,固無疑問。然案發地點係大廈第十層樓房間,客觀認知若自該高度落至地面必然致命,任何人除非出於自殺意圖或有「足致命且立即」之惡害相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無選擇攀爬門窗以為逃避方法可能(若位處高度僅二、三樓之窗戶,一般人當可想像若被追逐或發生危險,可能選擇由窗戶攀爬逃生,然而本件賀志強係居住十樓,一般人均知若非面臨即刻之生命危險,當無必要冒險由窗戶攀爬逃生),況該處所係被害人自己住處,相對於被告等人係臨時無故侵入之人,對攀爬浴室氣窗俾得順利逃離房間之安全可能性自較易認識,其所為選擇自是基於其本人之安全程度認知,而少基於急迫不得已之冒險。本件案發時,被告等人數為三人,進入被害人宅內後,至多僅及手持棍、棒類物品並企圖與被害人談判,其所放言亦僅及「「我們今天把話說清楚」、「希望今天把話說清楚,不把話說清楚,你就知道了」等輕微使人生有壓力之用語,況同一屋內除被害人外,尚有非屬被告等同夥之辛○○、壬○○等人及特意前來排解紛爭之丁○○在場,客觀情勢使賀志強心生畏懼之程度,應僅止於談判恐生劣勢,至多產生談判不順時會遭毆打之疑慮,既無客觀上可令人致命之兇器(例刀、槍類)出現,被告等之氣勢亦無令人感覺欲取賀志強生命強度,被告等與被害人間之糾葛,又無證據足認有令被告等一見面立萌殺機之複雜程度,於此情境之同一條件下,客觀審查之,吾人「十之八九」之抉擇,至多無奈硬著頭皮面對,應均不致干冒極易失足致命而為攀爬門窗逃逸之選擇,換言之,本件案發時之情境,客觀審查之,可認不必皆發生被害人攀爬窗戶之決意,況攀爬窗戶,若稍加小心,亦非必然導致掉落地面,更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與一般追逐奔跑中,而被追逐者直接不慎墜樓之情狀不同),可見本件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賀志強惡害之相加,所產生情境條件與賀志強最後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例警方人員追捕人犯,人犯所面臨者係生死交關情境,若其果選擇攀爬窗戶逃避追緝因而墜樓,吾人亦認警方之追捕無需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例某甲以足令人產生極度恐懼之事由相加惡害告知,致使被害人因該極度恐懼而選擇以自殺了結生命,是否亦認該恐嚇者對該自殺行為亦應負防止義務?)。是本件被告等與被害人之屋內追逐與恐嚇行為,客觀審查之並無致生賀志強攀爬十層樓高度窗戶以逃逸危險之發生(即本件賀志強之面對被告等之反應似有過度之情),即無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外復無其他防止被害人墬樓之義務,對被害人賀志強之反應過度攀爬窗戶進而失足導致掉落地面致死結果,即無過失可言。
㈣、誠如公訴人所言,行為人對於其行為負有注意義務之程度,係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狀況之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然於本件中,被告等就賀志強廁所內之環境為何,非進入房屋時一望即知,遑論廁所窗戶外之環境為何,賀志強既然選擇躲進廁所後攀爬出窗外,有可能該建築物外有牆垣可供攀爬,亦有可能一無所有,然此均非被告等於試圖打開廁所門時所能預見,是該等客觀情狀一般人及被告等能否注意,亦屬有疑,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尋求解決細故紛爭,手段雖屬不法,然就賀志強墜樓部分縱然應負道義責任,惟是否屬刑法過失致死罪所欲評價之範疇,容有疑義;再者,賀志強於攀爬窗戶過程間時間短促,於被告等打開廁所門後賀志強已一腳攀爬出窗外,隨即掉落,期間緊接,因此被告等並無時間採取任何迴避結果發生之作為行動,此可由被告庚○○、己○○就是否有看見賀志強一情供述不一可知,及證人丁○○證述被告等進入房間沒多久就出來說賀志強掉下去等語可憑,顯見當時情況紊亂,因而本院亦認為此時被告等應不具有過失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可言,畢竟本件非被告等與賀志強於廁所內有堅持相當時間,而被告仍不堅持退去,而違反作為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范乃中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