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八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蔡敏雄 (另由本院審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向乙○○(通緝中)、甲○○、丙○○、丁○○(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遊說充當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言明除往來大陸地區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均由其支付外,另支付甲○○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乙○○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丙○○八萬元、丁○○八萬元(乙○○、丁○○部分均未實際支付,僅偶爾給付丁○○一、二千元、丙○○部分僅在前往大陸地區時給予一萬元)。甲○○、丙○○二人因受金錢之誘惑,遂與蔡敏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同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美蘭 、丙○○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巧華 ,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結婚證及該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五六六五號、(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五八二二號號結婚證明公證書。迨甲○○、丙○○分別返國後,旋由蔡敏雄持前揭結婚證明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後,再由甲○○、丙○○分別與蔡敏雄一同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林美蘭」、「林巧華」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及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蔡敏雄、甲○○及丙○○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填寫申請人為林美蘭、林巧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林美蘭、林巧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甲○○、丙○○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渠等結婚日期之不實事項,嗣因甲○○、丙○○假結婚乙事為警發覺後,致林美蘭、林巧華均未能順利辦理入境臺灣地區而未得逞。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二份、入出境查詢結果五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境 平俊 字第0九三一一二五四四五0號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境平俊字第0九四一0二四三三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林美蘭、被告丙○○與林巧華,雖均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彼等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即結婚意思之合致,應屬無效。則被告二人明知前開事項,竟仍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蘭、林巧華,雖經被告二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為警發現渠等為假結婚致未得逞,應屬未遂。又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林美蘭、蔡敏雄;被告丙○○與林巧華、蔡敏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蔡敏雄、丙○○與蔡敏雄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辦理旅行證之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不高,雖為人利誘,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固甚重大,然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記: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