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
聲明人丁○○
甲○○代理人丙○○右聲明人因聲明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其於三十八年間來臺後未再婚,在大陸地區之父母 王璞山 、 穰氏 均已故世,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子,皆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書信,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安福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常住人口登記表、家居照片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及兒子,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安福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就乙○○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經本院查詢結果,依太平榮家回函檢附其生前製作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除記載大陸地區親屬為妻丁○○已改嫁外;另有大陸地區配偶之記載,且大陸地區兒子之記載,亦與聲明人所提資料不符,有太平榮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太家輔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乙○○親筆製作之資料明載,聲明人丁○○業已改嫁,其在大陸已另娶妻室,且兒子亦非甲○○,此與聲明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記載配偶丁○○於一九二四年(即民國十三年)0月0日出生,兒子甲○○,一九四四年(即民國三十三年)0月0日出生等情顯有未合。又依聲明人提出之乙○○書信資料,皆為乙○○與 王峰 、 王應先 等人往來書信,亦與聲明人無關,若聲明人確為乙○○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兒子,且彼此間既互有書信往來,何以乙○○會在前揭太平榮家製作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就大陸親屬部分為上開之記載,是聲明人丁○○已非乙○○之配偶極明,聲明人甲○○是否為乙○○在大陸地區之兒子,亦有疑義,而聲明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本院尚難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