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家樂福台北大直賣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韓劇DVD影片七套,含「浪漫滿屋」影片三套、「愛在哈佛」影片二套、「慾望城市」影片二套,共值新台幣二千八百十八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因行跡可疑為該賣場員工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為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四年間即多次至大賣場竊盜DVD影片等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被告自承另行起意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前案刑罰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