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交易字377號傷害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李台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壹萬元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