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遺產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遺產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庚○○、己○○、丁○○、丙○○、應將登記在名下之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塗銷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五人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號所有權各五分之一)塗銷登記。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 張黃蔥 、 江黃 謹,辦理上開土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原告與張黃蔥、 江黃謹 各四分之一。被告五人均二十分之一)。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父 黃牛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去世,而其生前育有四子女(即繼承人:原告、張黃蔥、江黃謹、 黃耀 一)。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遂於隔年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書內容乃當時 黃耀一 (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委託代書書寫,而原告與其他人之印章乃交付黃耀一代蓋(協議書內容之簽名均非繼承人親自簽名)。協議書中就金錢與土地各筆依不同人與比例分割。惟四人均未提及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割,或只有黃耀一得繼承或誰拋棄繼承;因此該地號土地自應保持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所共有。
(二)豈知黃耀一不知於何時,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將當初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挪為他用,另外偽造一份其他繼承人不知之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此事乃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逝世,而經由其妻子即被告乙○○與其子女即其他被告共五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方知繼承權已遭侵害,以及所有物遭他人不法所有之登記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在屢次向被告等人請求遭拒之際,今特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法律依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五九條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之父黃牛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去世,四子女(即繼承人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不待登記,已取得系爭之土地而共有。是以共有人中黃耀一私自無權處分共有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一一八條規定為無權處分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原告等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侵害命被告塗銷登記,並返還給全體所有人。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起訴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文 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繼承黃耀一財產,原告如果要告,應該在黃耀一生前告,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沒有和被告協調,況且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黃牛說要給我們的,且係委由代書做成協議,並共同交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共同交代書辦理,原告於事隔將近十年,竟以指被告先人偽造等語,應非事實。至於本件起訴、我有去問姑姑,姑姑說不知道原告所說的事情。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嘉義縣○○鄉○○段○○○○號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黃耀一申請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去世,而其生前育有四子女即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遂於隔年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書內容乃當時黃耀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去世)委託代書書寫,而原告與其他人之印章乃交付黃耀一代蓋(協議書內容之簽名均非繼承人親自簽名)。協議書中就金錢與土地各筆依不同人與比例分割。惟四人均未提及就系爭土地分割,黃耀一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私自將當初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印章挪為他用,另外偽造一份其他繼承人不知之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此事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黃耀一逝世,而經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共有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方知繼承權已遭侵害,以及所有物遭他人不法所有之登記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繼承黃耀一財產,原告如果要告,應該在黃耀一生前告,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沒有和被告協調,況且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黃牛說要給我們的,且係委由代書做成協議,並共同交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等共同交代書辦理,原告於事隔將近十年,竟以指被告先人偽造等語,應非事實。至於本件起訴、我有去問姑姑,姑姑說不知道原告所說的事情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黃牛所有,而黃牛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等四人,嗣黃耀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乙○○、庚○○、己○○、丁○○、丙○○等五人。再者,系爭土地,黃耀一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登記為所有,嗣於黃耀一死亡後,被告五人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本審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除戶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土地登記謄本(本審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第十頁、第十一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足見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於前揭時日,登記為黃耀一所有,其究竟有無經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張黃蔥、江黃謹等人之協議分割?或如原告所主張,係另外偽造一份由其他繼承人所不知之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自己,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黃牛曾表示要給伊等情,是否屬實?經查:
(一)1、本件黃牛死亡後,以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為立協議書人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有二份(本審卷第六頁以下、第九十一頁以下),此有該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
2、再者,比較前揭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簽署之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其分割遺產之標的,除本審卷第九十一頁以下遺產分割協議書多列一筆系爭土地,並載明由黃耀一繼承取得外,其餘內容,均相符合。
3、至於本審卷第九十一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以訴外人 王文全 為代理人,持該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閱嘉義縣○○鄉○○段○○○○號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黃耀一申請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審卷第七十頁至第十二四頁)。
4、就前揭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何不同?及其辦理黃牛遺產之繼承過程,證人王文全則到庭結證:「(問:提示本件卷宗九十一頁到九十五頁遺產協議書筆跡,是否你書立的?)是我寫的。」、「(問:協議書上的章是誰蓋的?)由 黃耀一一 人蓋的,因為印章全部在他手上。」、「(問:提示本件卷宗六至八頁,遺產協議書筆跡是否你書立的?)是。」、「(問:為何兩份協議書一份有二○九○地號土地、一份沒有?)送到地政那一份是先寫送到地政,第六頁到第八頁這一份是後來黃耀一給我代書報酬的時候要我另行書寫的。」、「(問:為何另書立的那一份沒有二○九○地號?)因為他說該土地他是長孫,應該由他取得,叫我不要列進去。」、「(問:第二次書立的協議書印章,是否也是黃耀一一人蓋全部的印章?)是。」、「(問:當初黃耀一有無告訴你二○九○號土地是他父親要給他的?)有。
可是他沒有拿出證據。」、「(問:辦理該繼承事件的時候,有無見過其餘繼承人?)沒有見過這些人,因為他們住在別的地方,都是委託黃耀一辦的。」等語,揆之證人王文全為辦理前揭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其就該等事實,衡情自知之甚稔,是其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則依證人王文全證詞,可得以下結論:
⑴前揭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證人王文全所書立,原告、張黃蔥
、江黃謹、黃耀一等人之印章,則皆由黃耀一個人蓋於上開二份協議書上。
⑵黃耀一認系爭土地,應為登記為所有之理由,係因其為長孫,應該
由其取得,而非經由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張黃蔥、江黃謹協議分割遺產所得。
5、依前所言,足見,系爭土地並未經由黃牛繼承人即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等四人為協議分割,僅係由黃耀一單獨認定,其為長孫,應該由其取得而已,在未知會其餘繼承人情形下,將該土地登記為所有至明,此由其先後授意代書王文全書立上開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益足佐證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黃牛曾表示要給伊等情,不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以說,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嫌乏據。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原為黃牛所有,嗣於其死亡後,即屬其繼承人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所公同共有,乃黃耀一於繼承開始後,另行書立遺產分割議書,而將該土地登記為所有,依前揭說明,實乃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而非繼承權。原告主張,係侵害其繼承權等語,尚有誤會。至於黃耀一所侵害者,既為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而原告起訴時,亦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張黃蔥、江黃謹之同意,此有其等所書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是原告提起本訴訟,依上開判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既屬原告、張黃蔥、江黃謹、黃耀一所公同共有,而擁有所有權,惟竟由黃耀一單獨不法登記為其所有,嗣再由被告五人繼承登記為渠等所共有,均見前述,是黃耀一前揭行為,自符合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五人既為黃耀一之繼承人,自應承繼前揭權利取得之瑕疵,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乙○○、庚○○、己○○、丁○○、丙○○、應將登記在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塗銷登記,應屬有理,自應准許,至於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已得勝訴之判決,則其就此部分其餘之訴訟標的主張,自無庸再予以審究。
六、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五人應將登記在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塗銷登記,而獲本院勝訴之判決,有如前述。惟被告五人為上開塗銷後,該土地則回復登記為黃耀一所有,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使之回復登記為黃牛所有,而形成由原告、張黃蔥、江黃謹、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張黃蔥、江黃謹,辦理上開土地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原告與張黃蔥、江黃謹各四分之一。被告五人均二十分之一),因就其登記順序上,有所違誤,此部分請求,已乏依據。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由此益足佐證,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應無實益。合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七、按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0七六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遽以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