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國小同學乙○○急於向其催討債務,還向其子之母打小報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客觀上係表示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事項之簡訊內容,至 潘美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 潘女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四頁、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至七頁、第九頁、第四六頁),復有簡訊內容譯文一紙、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共八幀(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葛等紛爭,而誤蹈法網,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寬宥被告(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第六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改,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既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緝獲到案,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照錄)│卷宗│├──┼──────┼─────────────────┼────┤│一│95年9月1日下│「沒關係麻妳有白黑啦不要只以為妳有│偵查卷第│││午3時48分│?白的我也很多啦搞到我工作沒了到處│19頁││││放話?找人堵我!讓我沒辦法做人!最│││││好東西收一收!我也會讓你償償妳給我│││││的感受!搞到妳雞犬生天!要搞大家來│││││搞‧‧‧‧」││├──┼──────┼─────────────────┼────┤│二│同日下午4時3│「妳最好先報警比較好在找人24小時貼│偵查卷第│││分│身保守記著妳家唷到時有個蝦密閃失我│20頁││││可是不知道哦‧‧」││├──┼──────┼─────────────────┼────┤│三│同日下午4時│「還有你最好不要在 盧小簡 了你在爐他│偵查卷第│││11分│或是打給他我也會讓你瞧瞧你朋友被地│20頁││││下錢莊爐的之味是什麼」││├──┼──────┼─────────────────┼────┤│四│翌(2)日晚│「沒關西‧‧我不可能合你坐下‧好好│偵查卷第│││上8時12分│跟你談的‧你把我搞成這樣還有什麼好│21頁││││談的‧‧要怎樣大家來‧你讓我難過我│││││也部會讓你好過」││├──┼──────┼─────────────────┼────┤│五│翌(2)日晚│「拿去給人家看看我有恐嚇嗎‧‧文字│偵查卷第│││上8時16分│遊戲喔看‧‧問清楚律師有達到恐嚇要│22頁││││件嘛要玩我陪你玩啦」││├──┼──────┼─────────────────┼────┤│六│翌(2)日8時│「你想怎麼做你就做吧你如何對我妳放│偵查卷第│││38分│心我會加倍環妳‧‧妳讓我難過我也不│22頁││││會讓你好過到哪去的啦‧要搞大‧‧U│││││一起來搞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