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4月3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百四十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按該路口「停車再開」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前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該巷口右轉八德路四段欲往西方向行駛,致其車前頭擦撞沿幹線道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禍)。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一處約二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另二處各約一點五乘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以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據報前往處理,丙○○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不逃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三六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參照),且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前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第五十頁參照)、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前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開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等件在卷足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本案車禍發生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又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巷口立有「停車在開」之標誌(偵查卷第一八頁參照),其目的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就此事故自有過失,且與證人甲○○、乙○○所受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甲○○、乙○○各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犯情形,尚有不當之處。㈡原審並未論述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亦有未洽。㈢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是檢察官以前揭原審判決未臻妥適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此等上訴理由,業據蒞庭公訴人於論告時陳明,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上訴意旨範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另稱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乙節,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容無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甲○○、乙○○所受傷勢,雖能坦承犯行,但與證人協調過程難認懇切,此據證人甲○○、乙○○指訴歷歷,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非劣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容有未洽,改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玲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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