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被   告  陳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注單肆張、
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當期六合
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第十五行、第十六行「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
計算機各1台、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應更正為「扣得其所
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台、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第五行「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
各1台、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在卷可憑」應更正為「扣案之
傳真機1台、當期六合彩簽注單4張等物在卷可憑」;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四第十九行、第二十行「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
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1台」,第二十四、第二十五行「扣案
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1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述
及扣案物品,均贅列計算機1台,然依本案卷證資料,扣案
物品並無計算機,顯屬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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