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鍾立賢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8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2段239號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靜怡 所有之9767-QV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
市警察局江翠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修復費用計9200元(工資:2400元、塗裝:6800元),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只願意接受7000元之賠償。
四、被告則以:伊頂多賠償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數
紙、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並不爭執被告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之汽車,惟就原告請
求金額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金額外
,應認為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9200元均為工資及塗裝,並未請
求零件部份,既無折舊之問題,則均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