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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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釗深
被   告  何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原起訴聲
明請求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台幣
(下同)3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部
分予以減縮不為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7年6月24日即未再繳款
,結算至今共積欠本金116,723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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