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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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劉桂香
被 告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程序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9年3月6日。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間委託被告向法院標買坐落於屏
東縣之不動產,而 陸績 於98年5月15日交付現金35,000元,
於同年月18日轉帳35萬元,同年月22日轉帳10萬元,6月3
日轉帳399,000元,共計884,000元予被告。然於投標日前
夕,被告向原告表示原要投標之屏東不動產屋況不佳,建議
原告改標另外一間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屋況較佳、價格較高
之不動產,而將原告前所交付之884,000元挪作購買大寮不
動產之用,另還要求原告再補給7萬元。原告即於98年8月
3日再補匯7萬元予被告。惟98年8月6日開標後,被告並
未標取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約定,若被告未
得標即應將原告所交付之954,000元全部退還原告,詎被告
卻僅於98年8月20日匯還7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幾經他人
居中溝通,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退還88萬元,並以分2
期方式清償,即於99年2月23日先返還43萬元、99年3月5
日再返還45萬元,同時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如其承諾之本票2
紙予原告收受,然上開清償期日屆至後,被告卻僅於99年2
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於同年3月3日以現金存入
37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2日以電匯方式
匯還3萬元,前後共僅再返還43萬元,即又違約未給付,迄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5萬元,為此爰以和解契約及票據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清償尚未返還之45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9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因委託被告代標法拍屋而總共交付954,00
0元,惟被告於原告嗣表示不標了後,即於98年8月20日匯
還7萬元。被告於匯還7萬元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請被
告為其代購標價在4,00萬元以內之前高雄縣鳳山市○○○路
之房地,並稱:其餘款項留著,以便作為自備款等語。被告
為此亦為原告找到3筆標價在4,000,000元以內,坐落鳳屏
一路之房地,惟至99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原告突又向被告
表示確定不買房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龔明 得並於99年1月
底前來要脅被告簽立上開面額43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2紙交
付於伊,以擔保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884,000元自備款,
被告倉皇突兀間,並未於系爭2紙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被告於發票後,旋於99年2月5日以現金返還原告43萬元
,惟原告並未返還該43萬元之本票。被告於返還43萬元後數
日,因原告稱過年要用錢(註:99年2月13日為除夕),又
分別於除夕前即99年2月上旬至原告家以現金返還15,000元
及35,000元,合計5萬元,並於過年後即99年2月25日以胞
弟 張明新 所有元大銀行之ATM轉帳3萬元入原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被告又於同年3月3日在華南商銀東臺南分行以現
金37萬元存入原告所有上開帳戶。惟原告仍拒不返還45萬元
之本票。99年4月間,原告配偶 龔明得 又突然來電嚇稱:要
再返還3萬元才清楚等語,被告為息事寧人,又於同年4月
22日匯款3萬元於原告。被告合計已返還原告98萬元,原告
再以未返還之本票為據,依和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給付45
萬元,誠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應返還委託款而訂立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43萬
元,尚應給付45萬元,業據提出代標委託書、98年5月18日
、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3日匯款回條聯、
匯款單及簽收單、98年8月3日匯款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華南銀行存摺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第42頁至第43頁、第116頁、第117頁)。惟被告否認尚應
給付原告45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或票據關係尚應給付原告45萬元是否有
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伊就本件委託事
宜已給付原告98萬元,則被告應就確實已給付此款項為證明
。查,被告稱已給付原告合計98萬元,並提出「2月份請款
單」、99年2月10日請款單各1紙、錄音光碟及譯文、張明
新元大銀行存摺紀錄、99年3月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99年4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4頁
至第62頁)。惟被告就伊所稱曾以現金給付原告43萬乙節,
係以「2月份請款單」及電話錄音為證,被告雖指稱系爭「
2月份請款單」為「收據」,然原告否認之,並稱其僅在空
白之請款單上簽名,其餘記載事項並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系爭「2月份請款單」上確實有2種不同筆跡,被告亦自陳
請款單上之阿拉伯數字為伊書寫,再以兩造簽訂之委託書及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歷次所提出書狀筆跡比對,原告稱其僅在
請款單上簽名,其餘手寫記載之處非其所書寫,應可採信,
則原告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是否有承認收受款項之意,顯非
無疑。且「請款單」與「收據」性質本不同,若其上無特別
記載已收迄款項之語,尚不能認為原告於請款單上簽名即代
表原告已收受款項之意。系爭請款單上並未記載原告確實收
受43萬元之字句,僅記載「付款日期2月5日貴公司多多
惠顧謝謝」,依上開說明,僅系爭請款單尚不得認定原告
確已於99年2月5日收受被告交付現金43萬元。被告固亦提
出兩造電話對話錄音以證伊於99年2月5日已給付原告43萬
元,惟原告否認系爭電話通話日期係被告所稱99年2月間,
主張應係99年4月被告匯給其最後1筆款項後之對話。查,
被告第1次提出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係於100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0656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所提之陳報狀、電話錄音譯文及刑事答
辯要旨狀,該陳報狀、答辯要旨狀及錄音譯文均記載該電話
錄音係於99年2月12日所錄;被告嗣於100年7月1日本案
答辯狀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錄音譯文,然記載錄音時間為99
年2月6日,被告對於上開電話錄音之日期所述前後不一,
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按於訴訟
程序中已解除委任)就此陳稱伊曾向被告追問錄音日期究竟
為何,被告說應該是某個日期,所以才那樣記載,伊有問被
告何以後來提出之譯文時間與之前不同,被告回答伊回想起
當初記載之時間好像不對等語。被告既知將兩造電話中之對
話錄音存證,應無未清楚記下錄音日期之理,被告於相距僅
不到8個月之時間(按其提出上開陳報狀之時間為99年10月
4日)即遺忘錄音之日期,實有違常理;縱被告確有遺忘錄
音日期之情形,被告既無法確認錄音日期究竟為何,其以兩
造於99年2月6日有上開對話為其在99年2月5日已給付原
告43萬元之證明,顯非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兩造之通聯紀
錄,以證明兩造僅於99年2月上旬或中旬有通聯,而於99年
4、5月間則無,經本院向電信業者函詢,經覆以行動通信
紀錄僅保存6個月,本院擬查詢之99年1月至同年8月通聯
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9月21日信客
一(一)警(100)字第37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
頁)。綜上情,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6日電話中承認已
收到被告給付之43萬元云云,實無足憑採。被告上開舉證既
未能證明伊於99年2月5日已給付原告43萬元,被告此清償
抗辯自無可憑採。
㈡被告另以99年2月10日請款單及前開匯款紀錄為伊自99年2
月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已另給付原告45萬元之佐證,
然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匯款40萬元
予原告之事實,尚不得逕認被告所辯於給付原告43萬元後另
給付45萬元等情為真;而請款單不得逕認定係收據,前已敘
明,此請款單之筆跡亦如上開「2月份請款單」,原告應僅
有簽名,其餘記載事項並非原告所書寫,而阿拉伯數字為被
告所書寫。觀之系爭請款單,其上填載日期為99年2月10日
,如係被告所稱原告於收訖45萬元後,於99年3月5日簽立
收據,被告應無將系爭請款單之日期記載為99年2月10日之
理,且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收受45萬元等表明款項收訖之字句
,僅於支付方式欄載有「於3月5日入帳」之語,被告稱系
爭99年2月10日請款單係「收據」,得證原告已收到被告給
付之45萬元,實不足為採。再查,被告稱原告配偶龔明得恐
嚇伊要再給3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為任何
舉證,自難憑採。被告所稱於99年2月已給付原告43萬元、
同年3月5日前已另給付原告45萬元及因受龔明得恐嚇而另
外再給付3萬元予原告等情既無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
之3次匯款紀錄實為原告所述已收受43萬元之紀錄,堪認為
真。綜上,被告就其辯稱已給付原告合計98萬元云云,並不
足採,是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合計43萬元之款項,已可認定
。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應返還委託款乙節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應分2期給付原告合計88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2紙本
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伊
所填寫,然證人 尤瓊華 具結證述系爭2紙本票之票面記載事
項均為被告於99年2月12日晚間在原告家中所填寫,填寫所
用之筆是其拿給被告的,票面指印也是被告當場蓋的等語;
證人龔明得亦具結證稱99年2月12日晚間兩造協談時,證人
尤瓊華告訴被告既然被告要還錢,那就表現誠意讓原告安心
,故被告就同意開本票,被告說之前原告有簽兩張請款單,
所以她也按照2張請款單開2張本票,而還款日期也是當場
協調後決定下來寫上去的,還款日期就是本票上記載的到期
日等語。則依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非伊所為,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次查,比對系爭
2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筆跡、上開2紙請
款單之阿拉伯數字筆跡,以及兩造委託書上被告所為筆跡,
並無顯然不符之處,且阿拉伯數字「9」向左歪斜之寫法、
神韻極為相似,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阿
拉伯數字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該2項日期非被告所填寫云
云,無可採信。再查,證人尤瓊華證稱伊於99年2月12日與
兩造在原告家中,伊幫忙協調還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當日兩
造合意就委託款的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88萬元,被告稱要分
2次還並且同意簽發本票等語,與證人龔明得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是被告於99年2月12日與原告就應返還之委託款及清
償方式均已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被告應依
照系爭2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所載,分別於99年2月
23日給付43萬元、於99年3月5日給付45萬元,應屬有據。
又被告雖稱證人證詞不足為採,然僅空言泛稱證人尤瓊華與
原告關係密切,立場偏頗;或以證人所述部分細節與原告所
陳有所不一致為理由。惟證人憑其記憶為證述,於細節可能
因記憶瑕疵而有所誤稱,尚不得以部分證詞與原告所陳不符
即認證人證詞全盤不可採信。且本件證人部分證詞與原告所
陳縱有些許出入,其情節亦無關宏旨,於本件事實之判斷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稱依兩造和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
,迄今已給付43萬元,尚有45萬元已到期而未給付等語,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99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既以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
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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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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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渝屏 │473953│99年2月12日│99年2月23日│4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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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渝屏│473954│99年2月12日│99年3月5日│45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