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80號
被 告 黃忠龍
方曉莉
張木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K-649」號車
牌壹面沒收。
方曉莉、張木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K-649」號
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