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諭佳
被 告 陳銘 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
於民國95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
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89,335元(其中本金79,938元),並依照現金
卡約定利率為年息20%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11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