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04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洪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0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832元及其中新台幣54,63
3元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8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29日與被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領取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並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4月20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63,83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支付,
及其中54,63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亦未給付,迭經原告
催告皆未還款,爰依兩造上開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832元,其中54,633元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去年前已撥電話至原告銀行請求停止計息,
原告銀行同意原有之金額折扣,並以2萬元結清,並已告知
原告需至100年12月才能結清,因原告不同意,又一直持續
計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一)兩造曾訂立系爭
契約,訂約後被告領有系爭信用卡。(二)系爭信用卡自98
年4月9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曾於特約商店內有消費簽
帳紀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抗辯是
否足採?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至於被
告雖主張曾與原告協商,惟協商之條件既不為原告所接受,
是被告仍得依原契約之約定履行,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