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大林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貳
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
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係依臺中市○○街
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成立,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
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
之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此有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
條例、台中市○區○○○○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台中市政府府經發字第0920159835號證書附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為辦理「繼光商店街
2011年貨大街活動」,與被告簽訂「2011年貨大街活動委任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負責執行2011年貨
大街活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
付原告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惟因金額較大,經
被告請求後,原告遂同意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通融。詎被告
僅陸續支付42萬元,尚有30萬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
定,已支付原告20萬元之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但書(即附
款)第3款約定,被告於活動結束後,應負責清洗活動場地
並恢復原狀,經原告驗收後,原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嗣被
告於100年2月1日活動結束後撤離現場,惟場地始終未清洗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不獲置理,只得於100年6月間自行
僱工清洗場地,支出費用28500元,該筆費用依系爭契約但
書第3款約定之精神,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尚應返還被
告扣除清洗場地費用28500元後之保證金171500元(000000
000000=171500),茲以之與被告積欠原告之30萬元活動
費用相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
知,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活動費用128500元(0000000
000000=128500),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72萬
元,惟該筆款項係包含回饋金60萬元,及行政辦公費、成果
檢討費用12萬元,此觀2011繼光年貨大街公開招標事宜簡章
即明,就行政辦公費及成果檢討費用12萬元,被告於締約後
即已付清,而回饋金60萬元部分,原告於締約時表示被告可
分期給付,嗣被告陸續給付30萬元之回饋金,尚餘30萬元之
回饋金未為給付。惟回饋金,性質上乃被告因承辦2011年貨
大街活動,就所取得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利益回饋予原告,
是回饋金性質上應屬贈與,然被告承辦本次年貨大街活動因
原告未全力配合協助,及受社會上經濟不景氣之影響,營利
狀況不如預期,導致被告不僅未獲利,反而虧損,被告茲就
剩餘未給付之回饋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特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30萬元,即非可採。退步言之,倘鈞
院認被告不能撤銷贈與,惟被告承辦本次年貨大街活動不僅
未獲利,反而虧損,而本次活動相關活動費用皆由被告支出
,原告並未支付分文,且被告亦已給付原告30萬元之回饋金
,原告實無受有任何損害,如認被告於虧損之情況下仍須給
付60萬元之回饋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懇請鈞院審酌
上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回饋金由60萬元酌減至30
萬元,並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2日,為辦理「繼光商店街2011年貨
大街活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負責執行2011
年貨大街活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
時給付原告72萬元,惟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嗣被告已陸
續支付42萬元,尚積欠30萬元。又被告於簽約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約定,已支付原告20萬元之保證金,而依系爭
契約但書第3款約定,被告於活動結束後,應負責清洗活動
場地並恢復原狀,經原告驗收後,原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
12850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伊應支付原告72萬元
,係包含回饋金60萬元,及行政辦公費、成果檢討費用12萬
元。伊固尚有30萬元之回饋金未付。惟回饋金,性質上乃伊
因承辦2011年貨大街活動,就所取得之利益,將其中部分利
益回饋予原告,是回饋金性質上應屬贈與,然伊承辦本次年
貨大街活動,營利狀況不如預期,導致伊不僅未獲利,反而
虧損,伊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剩餘未給付之回饋
金30萬元撤銷贈與等語,並提出2011繼光年貨大街公開招標
事宜簡章為證。惟查,該簡章固記載:「C:競標廠商注意
事項:a.1.承辦廠商回饋金:60萬元整。2.另須支付年貨大
街行政辦公費、成果檢討費用共12萬元整。」等語,然該簡
章僅係原告對外公開招標之文件,並非正式契約之約定內容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所定者為準。而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係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
簽訂本合約書時,(乙方)應支付72萬元之銀行台支予甲方
,以作為本活動給甲方整年度之管理、水電、行政辦公費、
清潔及發展基金之用。」等語;同條第2款則約定:「甲方
授權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得以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各項
活動與展覽,有關活動內容、時程須經甲方同意才可辦理。
」等語,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之72
萬元,全係被告使用繼光街商店街名義舉辦各項活動與展覽
之對價,其中並無任何金額係屬無償贈與之性質,被告上開
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
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
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被告復抗辯稱
伊承辦2011年貨大街活動不僅未獲利,反而虧損,而本次活
動相關活動費用皆由伊支出,原告並未支付分文,且伊亦已
給付原告30萬元之回饋金,原告實無受有任何損害,如認伊
於虧損之情況下仍須給付60萬元之回饋金,對伊而言,實屬
過苛,懇請本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回饋
金由60萬元酌減至30萬元等語。惟查,兩造係於99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2011年貨
大街活動期間為10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日,計18天,兩造
簽約日距活動結束日相隔僅約短短2個月,系爭契約成立當
時之環境或基礎於該期間並無遽變。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
約定:「本次年貨大街活動之一切企劃、宣傳、招商之開銷
及招商之無償或有償收益概由乙方承受,並自負盈虧。」等
語,顯見被告執行2011年貨大街活動可能虧損,為其所能預
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活動獲利
不如預期為由,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少其給付
,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日活動結束後撤離現場,惟場
地始終未清洗,伊多次向被告反應,不獲置理,只得於100
年6月間自行僱工清洗場地,支出費用28500元,該筆費用依
系爭契約但書第3款約定之精神,應由被告負擔,是扣除清
洗場地費用28500元後,伊尚應返還被告保證金171500元等
語。惟查,2011年貨大街活動於100年2月1日結束後,被告
即委請訴外人放心企業社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並清洗完畢,
且經原告驗收,此有證人 陳福榮 於100年10月14日到庭具結
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放心企業社裡面受僱
的主管?是否有承攬系爭年貨大街清潔工作?)是的,我有
承攬被告公司發包之繼光年貨大街清潔廠商清潔工作,期間
是100年1月15日至2月1日,當時有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但雙
方並沒有簽立書面承攬契約,工程款為100800元,由於本件
訴訟,所以只在100年3月24日給付13500元、100年5月6日給
付4000元、100年7月6日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給付
。本件清潔工作是從100年2月1日晚上10點半開始做到100年
2月2日早上6點結束,總共派出4個工人在施工,在施工當時
(100年2月2日凌晨2時至5點)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有來拍照
驗收,100年2月2日中午,原告管委會的主委葉大林有到現
場看並指出未清潔乾淨的部分,我們有承諾在100年2月6日
早上去處理清潔,我們在100年2月6日上午6點至10點有到現
場清潔,原告主委葉大林在當天早上9點有到現場驗收,直
到10點才離開,是他承諾我們驗收完成,提出施工當時照片
及施工人員簽到簿資料,我們清潔施工的時間除了年貨大街
100年1月15日至100年2月1日每天清潔以外,還包括100年2
月1日晚上到100年2月2日早上6點,另外100年2月6日上午6
點至10點。」等語綦詳,原告就證人上開所述固主張有關台
中市環保局驗收部分是屬於公法上的義務,與本件無關,否
認證人所述原告主委有驗收通過之事實等語。惟查,驗收紀
錄一般為業主(即原告)所製作,並於驗收後由承包廠商(
即被告)簽認,倘當日未完成驗收,衡諸常情,應由原告記
載驗收瑕疵供被告簽認並限期改善,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自活動結束後至起訴前,確有要求被告改善缺失,原告空言
否認,自非可採,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滿時,被告無任何違約,
原告應退還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但書第3款約
定,保證金20萬元經被告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及清洗,經原
告驗收後無息退還,而被告於活動結束後已將活動場地恢復
原狀並清洗完畢,且經原告驗收,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保證金20萬元。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活動費用30萬元,
惟原告亦應返還被告保證金20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互
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並無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而抵銷之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活動費用10萬
元(0000000000000=100000)。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30元(
含裁判費133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42
4元,餘406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2011年貨大街活動於100年2月1日結束後,
反訴原告即委請放心企業社將活動場地恢復原狀並清洗完畢
,且經反訴被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但書第3款
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20萬元,反訴原告屢
次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保證金20萬元扣除清洗場地費用28500元後
,反訴被告固應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171500元,惟反訴被告
於本訴中主張以之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活動費用30萬
元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積欠任何保證金,反訴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且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固積欠反訴被告活動費用30萬元,惟反訴被告亦應
返還反訴原告保證金20萬元,而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反訴
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活動費用10萬元,業如上述,則反訴
被告已無積欠反訴原告任何保證金。從而,反訴原告猶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但書第3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