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郭 燦焜
被 告 郭 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7,000元,及自民國86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最
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8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47,000元,由原告自新
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領410,000元,並加計現金37,000
元後,親自前往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辦理購買國泰金股票
,並存入被告帳戶(原戶號為0000000),該款項為原告
借予被告供其購買股票者,惟被告迄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⒉就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之部分,原告僅於87年10月28日
向被告借款25,000元、88年5月17日借款198,000元、同年
8月5日借款30,000元,合計253,000元,惟原告已於88年9
月30日還款40,000元,經予扣除後,原告僅欠被告213,00
0元,被告則積欠原告447,00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21
3,00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34,000元。至於被告抗辯88年
8月17日之借款30,000元,與同年月5日之借款30,000元為
同一筆;86年至89年間共126,000元部分,是兩造生活之
共同開銷,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者;被告提出附件B兩張
借款共40,000元部分,原告亦已於89年6月8日清償30,000
元。其餘被告抗辯原告私自自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
款項之差額262,567元,及被告為原告煮、洗衣、整理家
務,則非實在,兩造為夫妻,有共同生活之義務;原告於
婚姻期間,在經濟與家事分擔上,花費更甚,如清洗地板
、曬衣服、駕車出遊、消費購物等;被告付費之說,不宜
採信;另關於存款差額部分,被告因上班之故,委託原告
辦理薪資提領後,再轉存入其在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
原告於每次提存款後,即將存簿、印章返還被告,供其核
對,如有差額,被告早就暴跳如雷了;每次提存款縱有差
額零頭,亦係供兩造平日生活之開銷,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不否認有這筆款項,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者;當時
兩造仍為夫妻,因原告騙婚,謊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
,害被告遠嫁新竹,原告為安撫被告並展示其財力,心甘
情願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充對被告欺騙之補償,系爭
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⒉另原告分於87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88年5月1
7日向被告借款198,000元、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30,00
0元、同年月17日再向被告借款30,000元;於86年至89年
間共自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81,000元,及轉存之
差額約45,000元,合計126,000元,依原告之邏輯,為兩
造之共同開銷,原告應還被告一半;及於91年12月27日向
被告借款25,000,92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等;
原告均未返還被告,被告自得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抵銷。又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暗帳部分,被告已於87年間退還
原告訂婚之金飾,但被告之回禮12項66,000元及金戒子1
只4,000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及原告私自自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差額262,567元,及被告為原告
煮、洗衣、整理家務,及與原告合作粉刷竹北房屋等等,
自應一併算清楚,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抵銷;另原告主張其
在88年9月30日有清償被告40,000元,及89年6月8日還被
告30,000元抵40,000元之借款等,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3日向其借款447,000元,且被告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及記載被
告向原告借款447,000元之信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爭
執原告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抗辯該款項為原告
心甘情願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贈與被告者,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該信件上共記載4
項借貸往來資料,分別為「7月23日買國壽3支向燦焜借447,
000」、「10月28日雲借給燦焜25,000」、「5月17日雲借給
燦焜198,000」、「8月17日雲借給燦焜30,000」,有被告提
出之信件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提出之附件F2);而被告並不
爭執該文字為其記載者,稽之其上之記載,非僅記載原告借
款予被告金額及日期,尚包括被告借款予原告金額及日期,
自足認該記載係出於被告任意為之,而係真正者;又該款項
既為被告向原告借貸者,自非贈與,被告抗辯該款項是原告
心甘情願匯入被告之帳戶贈與被告,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堪信原告主張其於86年7月23日借款447,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於86年7月23日向原告
借款447,000元,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多筆未
返還,被告得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抵銷等語,茲就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於87年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88
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198,000元、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
30,000元、同年月17日再向被告借款30,000元;於86年至
89年間共自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81,000元,及轉
存之差額約45,000元,合計126,000元,原告應還被告一
半;及於91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5,000,92年3月21日
向被告借款15,000元等事實;原告則對於其中87年10月28
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88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198,000
元、同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等合計253,0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其已於88年9月30日還款40,000元,
另被告抗辯之88年8月17日之借款30,000元與同年月5日之
借款30,000元為同一筆借款,126,000元為兩造共同生活
之開銷,其餘借款40,000元(25,000+15,000),其已於
89年6月8日清償30,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向其
借款253,000元(即87年10月28日借款25,000元、88年5月
17日借款198,000元、同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爭,自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抗辯88年8月
17日之借款30,000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兩造之帳冊為證
,其上於88年8月17日之後明確記載「焜向美雲借30,000
」之文字,且為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者;其後原告雖復主張此筆借款與同年月5日之借
款為同一筆,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
,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
25,000,92年3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之事實,亦據
被告提出借款2紙為證,且原告對於該借款除日期以外之
記載亦不爭執,並自承有向被告借此二筆金錢等語,應認
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前揭126,000元部分
,原告應返還被告一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
亦自承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自無返還之可言。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應僅在323,000元(計算式:2
5,000元+198,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1
5,000元=323,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
其已於88年9月30日還款40,000元,89年6月8日清償30,00
0元以抵充40,000元之借款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提出存簿往來筆記上,
在88年9月30日有提領33,000、存入中小(企銀)65,000
之記載,為其清償之舉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筆記
之記載,亦有提領後未轉存中小或轉存較少金額之事實,
自不足以該存入中小之金額多於提領之數額,即證多餘之
款項為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者;另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
日清償30,000元以抵充40,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所主張清償與借款之金額亦不相符,而依被告
提出之借據,其所立之時間分為91年12月27日、92年3月2
1日,足認至該時為止,原告並未清償該二筆借款,自無
已經在89年6月8日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所為清償之抗辯,
應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被告已於87年間退還原告訂婚之金飾,但被告
之回禮12項66,000元及金戒子1只4,000元,原告迄未返還
被告。及原告私自自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差
額262,567元,及被告為原告煮、洗衣、整理家務,及與
原告合作粉刷竹北房屋等等,自應一併算清楚,與原告主
張之借款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主張婚約之回禮12項66,000
元及金戒子1只4,000元等,兩造嗣後既已結婚,自無返還
之可言,其請求原告返還,尚乏依據。另被告稱原告私自
自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款項之差額262,567元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尚未詳查,僅稱為其與原告
分居時帳上有短缺之數字等語;及被告抗辯為原告煮飯、
洗衣、整理家務等每一項都要算清楚等語,並未具體陳述
如何計算、依何項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有何請求權等等
,均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採認。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消費借貸447,000元
未返還,然原告亦積欠被告消費借貸323,000元(計算式
:25,000元+198,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
+15,000元=323,000元),均業如前述。而兩造之債務
均為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
以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
,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餘額應僅為124,00
0元(計算式:447,000元-323,000元=124,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之翌日即100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