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枋啟民
被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煌銓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收到「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縣烏來鄉
公所間給付服務費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通知書,遂於民國98年
4月1日上午將該通知書傳真至思齊法律事務所,並委任思
齊法律事務所當日下午出庭。思齊法律事務所指派原告枋
啟民律師出庭,遂於當日庭期結束後即以傳真向被告報告
開庭結果,並請求確認是否全案委任。原告並以電話向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沈晏莛報告法院初步心證即罹
於時效問題恐難救濟,然沈晏莛堅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承認債務,不可能罹於時效,即向原
告表示擬全案委任思齊法律事務所辦理,經原告請示思齊
法律事務所負責人 林森敏 律師後同意其要約,並於98年4
月3日議定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所載內容
之合意,思齊法律事務所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聲請閱卷。
因沈晏莛與林森敏前已有三案合作歷史,兩造遂能於98年
4月3日口頭達成委任合意,事後再於98年4月13日補行存
參之書面。依被告與思齊法律事務所之合意,被告尚有律
師酬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閱卷費用1,490元、文
書裝訂費用220元,合計71,710元尚未支付予思齊法律事
務所。上揭債權之全部已於100年1月20日移轉予原告,有
債權讓與通知書乙紙可憑,爰依法律服務委任契約第3條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2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委任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林森敏無暇辦理系爭訴訟,在未徵得被告同意
下,轉由原告辦理云云。惟林森敏並未無暇辦理,乃係與
原告共同研討案情後,由原告辦理閱卷及出庭,仍為執行
思齊法律事務所之業務。且被告於系爭訴訟亦出具以林森
敏及原告為受任人之民事委任狀;因該案第一審原係由沈
晏莛自行代理被告起訴,思齊法律事務所承接第二審訴訟
代理,為求更加明瞭案情,於是向第一審法院申請錄音光
碟,該申請之委任狀僅載原告為受任人;復由原告提出之
法律服務委任契約皆明載「委任人同意由思齊法律事務所
、林森敏律師指派該所適任律師承辦本案件」等語,被告
自難諉稱林森敏未徵得其同意轉由原告辦理系爭訴訟。
2、被告主張倘系爭訴訟引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則時效有15
年云云。惟被告於系爭訴訟對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主張依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請求服務費,自不得再行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甚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其就系爭訴訟是委任
訴外人林森敏律師為受任人,但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給林森敏
。當時被告同時有好幾個案件均委任林森敏,其他案件之委
任費用都已付清,惟就系爭訴訟因林森敏告知抽不出時間,
希望能將系爭訴訟轉給原告,嗣被告公司總經理沈晏莛與原
告第一次出庭後,即告知林森敏,若這個案子是要轉給原告
,被告就不再委託林律師。且原告未善盡職責,引用錯誤法
條,依承攬契約請求支付價金,時效僅2年而罹於時效,若
引用不當得利返還,則時效有15年,不致罹於時效導致敗訴
。被告未同意將系爭訴訟事件委任給原告,故原告無法提出
有經被告授權的委任狀。又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且本件委
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思齊法律事務所係訴外人林森敏獨資經營,被告就系爭訴
訟委任思齊法律事務所即林森敏律師辦理,嗣林森敏指派該
事務所律師即原告枋啟民辦理並出庭,系爭訴訟律師酬金為
70,000元、閱卷費用1,490元、文書裝訂費用220元,合計71
,710元,被告尚未支付委任報酬予林森敏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律師閱卷室收據、保平打字行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證9、10),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森敏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訴訟,業已服務完成,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林森敏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然
被告卻拒為給付,爰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
別訂有明文。本件既屬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則受任人依
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本件兩造對於思
齊法律事務所即林森敏受任代為處理系爭訴訟乙節並不爭
執,惟被告以林森敏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自將所代理之系
爭訴訟,委任予原告,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導致被告於系爭訴訟敗訴,已違背受任人義務,被告得拒
絕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所稱系爭訴訟經
第二審法院以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判
決被告敗訴,固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證14)。惟被告就系爭訴訟於98年
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林森敏及原告
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並於當日第1次出庭,旋即於98年4月
3日聲請閱卷,於98年4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於98年5月6日第2次出庭,且於98
年5月11日為系爭訴訟聲請交付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6號
民事事件之一審言詞辯論數位錄音光碟,另於98年5月26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於98年6月3日第3次出庭
,於9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於98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8月4日宣判等情,有98年4月1日
民事委任狀、98年4月3日閱卷聲請書、98年5月11日民事
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證12、5、13),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觀之原告於系爭訴訟均已盡訴訟代理
人職責,已難認原告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又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系爭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載,被告請求之設計監造費
,核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03號民事判決第4頁),則被告於系爭訴訟是否尚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要非無疑,而承攬報酬請求權逾2
年部分,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訴訟之對造即臺北縣
烏來鄉公所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即見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對該罹於時效部分之承攬報
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難謂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屬不
當得利,是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林森敏或原告未另主張
依不當得利請求,難認有違誤。準此,被告逕以前詞主張
受任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
第5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
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
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
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
,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
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
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
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
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
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委任為訴訟之代理,被告就系爭訴訟於98年4月1日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即載明「受任人林森敏律師、枋
啟民律師」,且原告於98年5月11日為系爭訴訟聲請交付
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6號民事事件之一審言詞辯論數位錄
音光碟時,被告亦出具民事委任狀記載「受任人枋啟民律
師」,於該民事聲請狀除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外,並蓋有
訴訟代理人沈晏莛之印章等情,有98年4月1日民事委任狀
、98年5月11日民事聲請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
證12、13),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系爭訴訟98年
4月1日第1次開庭至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多次
出庭並提出書狀,足徵被告已同意由原告於系爭訴訟為其
訴訟代理人。被告雖辯稱沈晏莛與原告第1次出庭後,即
告知林森敏律師,若這個案子是要轉給原告,被告就不再
委託林律師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於98年4
月1日第1次開庭後,仍於98年5月11日出具委任狀繼續同
意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迄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向法院表示解除原告之委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所辯第1次出庭後即不同意由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云云。
尚非可採。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林森敏因被告之同意
,亦得委由原告處理其所代理之系爭訴訟,故被告辯稱林
森敏因此而違背受任人義務,自得拒絕支付報酬云云,顯
不足採。
(三)末按,有償委任,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由委任
人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之契約,故處理事務與支付報酬,二
者居於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為約定事務之處理,即無從
請求報酬。經查,被告既委任林森敏代為處理系爭訴訟,
而系爭訴訟業已終結,於林森敏完成委任事務後,被告自
應依約給付林森敏委任報酬。又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固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訴訟係於98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已如前述,本件給付委任報酬訴訟於
100年2月11日繫屬於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可
稽(見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21號卷第4頁),被告雖辯
稱其早已以口頭委任林森敏,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委任報酬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思齊法律事務所即林森敏已將對被告之
委任報酬包括律師酬金70,000元、閱卷費用1,490元、文
書裝訂費用220元,合計71,71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證11),而原告以支付
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
已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尚不因被告反對而不生效亦不須得
被告同意,是被告辯稱其不同意債權讓與云云,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委任報酬,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