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乙○○因學佛而認識,嗣因乙○○擅自錄製佛教團體相關課程,二人發生爭執而日漸行遠。民國96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丙○○、甲○○、乙○○參與在台北縣三重市體育館舉辦之「 貝諾 法王忿怒蓮師灌頂法會」,乙○○招呼丙○○,見其毫無反應,遂在眼前揮手數下,丙○○對乙○○平日行徑已有不滿,認為乙○○當下對其挑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妨害乙○○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三重市體育館,於眾多參與法會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妳是騙子,騙人家的尪,妳跟別人的尪通姦,妳通姦的對象就是大千牙科醫師 楊賓榮 ,妳跟人家的老公通姦。」等語惡意攻訐乙○○,公然指摘乙○○與人通姦,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佩蓁 、 林鳳珠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已合於法定程序,且於原審經過詰問,辯護人對於其等之詰問權已獲正當程序之補正,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原審辯護人以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為不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與甲○○、告訴人乙○○因修佛而認識,與告訴人本是好友,嗣因告訴人擅自錄製佛教團體相關課程,已不再往來。96年12月2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體育館「貝諾法王忿怒蓮師灌頂法會」,與告訴人互罵。惟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走到其面前用手一直揮,對其騷擾,其忍無可忍,才加以制止,告訴人惱羞成怒,罵「臭屁什麼,你修行好,你有神通嗎」,被告回說:「各人造業,各人擔,我不理妳,妳還來亂」,相互罵了幾句,也罵她:「你做壞事會有報應」、「你犯了金鋼戒律,你一定會下金鋼地獄」,她回罵:「你會下地獄」。惟被告並未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罵乙○○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證綦詳(
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參以林鳳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其於96年12月2日帶兒子、女兒,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參加台北縣三重市體育館「貝諾法王忿怒蓮師灌頂法會」,其等坐同一排位置。本案發生前,未見過被告與甲○○,不認識他們,無任何仇怨。告訴人是其美髮店的顧客,認識已經4、5年,平日會一起去拜拜,不知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有無仇怨糾紛。當晚8點多,等待灌頂,其與告訴人到化妝室,回來時看見被告坐在他們座位的前一排,告訴人指被告是 密宗 師兄,表示要跟被告打招呼,於是上前以言語招呼被告,被告沒有反應,告訴人即以手在被告前面揮了1、2次,被告突然站起,以國、台語破口大罵告訴人:「我不要跟你這種不要臉的女人講話,你誘拐別人的老公,你欺師滅佛,你利用錄仁波切法會的課程去賣來騙財,跟別人的老公通姦,你不要臉,我不要跟你這種人講話。」被告重複罵這些,告訴人回說:「我沒有」,「你不要亂講」。被告又很大聲的說:「你跟大千牙醫楊賓榮通姦,你不要臉,你要人家的錢。」告訴人說:「我沒有,你不要亂講」,當時在場者有其女兒、兒子、告訴人的姪女李佩蓁,現場還有其他很多不認識的師兄弟,被告講的話其他人都聽得到,因為很大聲,在場其他參與法會的師兄姊們就一直看著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眼淚流下,然後就離開現場。之後,被告又對其說相同的話,還表示「妳不要被這個女人騙了」(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6頁)。另有證人李佩蓁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是其姑姑,其原不認識被告及甲○○,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並無任何糾紛,也未聽過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何糾紛。其於96年12月2日參加台北縣三重市體育館「貝諾法王忿怒蓮師灌頂法會」,遇到被告、甲○○、告訴人、林鳳珠、 楊雙華 等人。當晚8點多,在等待灌頂儀式,被告在體育館內以國、台語罵告訴人「不要臉,跟別人的先生通姦。」還罵告訴人「利用喇嘛名義製作光碟來騙財。」被告重複這些字句,告訴人回以:「你亂講、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說」,告訴人就離開了。被告罵告訴人時,旁邊有林鳳珠及其兩個小孩,附近的座位還坐滿其他參與法會者,他們以很奇怪的眼神看著等語(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6頁)。有關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以「你欺師滅佛,欺騙 嘎桑仁波 切錄製課程,詐欺騙財。」「妳是騙子,騙人家的尪,妳跟別人的尪通姦,妳通姦的對象就是大千牙科醫師楊賓榮,妳跟人家的老公通姦。」等語相加,林鳳珠、李佩蓁證詞雖非字字雷同,惟重點卻均一致。衡諸證人林鳳珠、李佩蓁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7頁),就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紛爭,更無利害關係可言,林鳳珠、李佩蓁當無扭曲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存在。告訴人雖是李佩蓁之姑姑,林鳳珠與告訴人更只是因理髮而結識之一般友人,衡情證人林鳳珠、李佩蓁亦無為與己無關之紛爭,而故為虛偽之證詞,為自己招來偽證罪處罰危險之理。從而,告訴人所為之前揭指訴及林鳳珠、李佩蓁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㈡甲○○之女楊雙華於原審雖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
人通姦云云,惟其證稱:法會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坐的位置距離其座位約兩公尺左右,可以聽到一些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當他們比較大聲時,就可以聽到。當天告訴人在被告身邊走來走去,之後告訴人在被告前面揮手,大約揮了5秒,被告就說:「我不理你,你還來亂我」,告訴人說:「你有什麼了不起,你臭屁什麼,你有修行嗎」,此外,沒有聽清楚他們在罵什麼等語,顯然楊雙華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衝突對話內容,是楊雙華之證詞,尚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以「妳是騙子,騙人家的尪,妳跟別人的尪通姦,妳通
姦的對象就是大千牙科醫師楊賓榮,妳跟人家的老公通姦。」等負面評價之言語,具體指摘告訴人與人通姦,係對於告訴人品德之惡意攻訐,雖甲○○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常到甲○○之夫楊賓榮診所打情罵俏,且知悉甲○○夫妻之財產狀況,楊賓榮另一女友也曾告訴甲○○,告訴人與楊賓榮正打得火熱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第7頁);楊雙華於原審復證稱:告訴人曾撥電話對其表示要當楊雙華的新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因此,被告從蜚語所認定告訴人有通姦一事,並非全無根據。然而,被告縱信告訴人通姦一事為真,惟因通姦行為只涉於私德,至多僅與甲○○一家族及告訴人一家族有關,難謂與其等所參與之佛教團體或社會上其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在法會為此損人名譽之指摘,應認不符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要件。又被告誹謗之地點,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體育館內法會進行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法會之人眾多,在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前揭言詞具體指摘攻訐告訴人,被告具散播於眾,俾眾週知之主觀意圖亦甚明顯。綜上,被告誹謗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上時、地以「妳欺師滅佛,欺騙 嘠桑仁波 切錄製課程,詐欺騙財。」等語惡意攻訐告訴人,公然具體指摘告訴人詐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此部分亦涉嫌誹謗罪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等言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道出該等言語,業據證人林鳳珠、李佩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以認定。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查告訴人曾錄製法師之演講錄音,販售錄音帶,未依循其所屬宗教團體之規範,為人所議論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承認其有錄製法師嘎桑仁波切之上課錄音帶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因此,被告以告訴人未經過法師之同意,錄製錄音帶販售,而指摘告訴人「欺騙嘎桑仁波切錄製課程」,應認其對於所指摘之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錄製及販售錄音帶之行為,與其等所參與之宗教團體成員、規範及法師均相關,足徵與公共利益有關,從而,應認與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不構成誹謗罪。查「欺師騙佛」、「詐欺騙財」等語,用詞雖較激烈,惟均指告訴人「欺騙嘎桑仁波切錄製課程」一事,依被告主觀之認定,告訴人未經法師之同意,或其所屬團體所定之相關規約,擅自錄製錄音帶,並有販售行為,與「欺師騙佛」、「詐欺騙財」等實質上無異。客觀而言,就言論自由之角度,此等評論也屬應予容許之程度,而無過於偏激之情形,堪認未逾必要之範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批評言詞,尚不能遽認係出於惡意攻訐告訴人,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範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適當評論。為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與前開指摘告訴人通姦一事,檢察官認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有見地,惟對於被告以「妳欺師滅佛,欺騙嘠桑仁波切錄製課程,詐欺騙財。」等語批評告訴人部分,認定有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前開有關指摘告訴人通姦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後者,其上訴也否認有該等言詞,雖不可採,惟該部分,既原屬不罰,即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名譽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作測謊鑑定,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