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2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92年4月15日,嗣於92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於92年6月23日釋放),又其係於94年4月4日1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9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7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7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2月16日(羈押折抵1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塑膠袋1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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