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38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之自訴狀及繕本,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且按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法院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狀係以打字方式撰寫,其中僅於自訴代理人欄蓋有「 蔡慧玲 律師」、「 粘毅群 律師」印章,自訴人並未於自訴人欄簽名或蓋章,有自訴狀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其情形可予補正;又本件自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法定必備程式亦有欠缺,自應依上揭規定命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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