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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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94年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詞。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惡性非輕,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刑度尚稱允恰,公訴人對該刑度亦表同意,爰依被告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損失,有本院民國94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