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466號判決,裁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9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19日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3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16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分裝吸管1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CH/2005/3039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押物照片共3幀。
三、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分裝吸管1支等物,被告堅稱係其妻之朋友綽號「 小賢 」之女子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