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PETERLEESEKKHOON)
41200KLANGSELANGORD.0E.WEST
MALAYSIA被上訴人乙○○(LEESEKHONG)
15150KOTABHARUKELANTANMALAYSIA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二百九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外公 李炎昌 所有,李炎昌死亡後由上訴人之母謝 李翠 南、被上訴人乙○○之父 李增慧 及被上訴人甲○○之父 李越鵬 繼承(當事人親屬關係如附表二),但謝 李翠南 之應繼分則信託登記於李增慧及李越鵬名下。 謝李翠南 、李增慧及李越鵬過世後,分別由上訴人及乙○○、甲○○繼承。 林尊 是抱來養的,沒有收養意思,未辦理收養手續,無繼承權。系爭土地是李炎昌的,至於外公名字是 李炎榮 或李炎昌不是本件爭點。
(二)緣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22年6月間由李炎昌所有時,即由李增慧等以二千五百元出典於第三人(以下沿用一審之代稱為:A典權人)建築使用,典主依日據時代的用語應該是出典人,依日據時期法律,物權行為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嗣於25年4月3日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李增慧、李越鵬因移民馬來西亞,李增慧乃於29年6月26日,代表兄弟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謝李翠南及原告之父 謝金桂 管理。
(三)A典權人取得典權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九棟房屋(後毀損二棟,僅餘七棟,門牌號金城鎮○○里○市○路六、八、十、十二、十八、二十、二二號,均未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51年間要求謝李翠南、謝金桂補償地上物後回贖,謝李翠南、謝金桂轉告人在馬來西亞之甲○○及乙○○後,甲○○、乙○○表示無力回贖,同意再次設典於謝李翠南、謝金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謝金桂、謝李翠南乃於63年間向 楊永睦 、 陳麗娟 借款十八萬元,並以數十萬元補償A典權人回贖後,取得金城鎮○市○路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典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再將系爭典權讓與楊永睦、陳麗娟二人。因不知要登記,所以沒有辦理。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謝金桂、謝李翠南繳納。
(四)謝李翠南於63年10月21日過世後,謝金桂於64年3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 陳仲基 管理,並通知甲○○、乙○○,甲○○、乙○○同意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典權,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五)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典權,依法不以登記為必要。上訴人再於73年12月31日,以二十五萬元向典權人楊永睦、陳麗娟回贖,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上訴人。
(六)房屋係上訴人外公蓋的,原來是兩層樓,在日本戰爭時被炸壞,後來原告父親又蓋平房。甲○○、乙○○、表嫂、 李根遠 共六人當時有到原告家找原告,甲○○、乙○○說土地已經賣了,賣二百萬元,回贖的錢要還給上訴人,租金是因為鄰居放貨,所以才收這麼少。
(七)乙○○、甲○○二人明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典權,竟違背李增慧於29年6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所有承先人業權‧‧‧非經 李謝 二人許可,任何人均不得管耕或收租,以至買賣典當‧‧‧」約定,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低於市價之二百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嗣由丙○○僱人拆除系爭房屋(位於金城鎮市場,可做生意,市價每棟至少在一百萬元以上)。再於94年2月24日虛偽書立買賣契約,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蔡天祿 。
(八)上訴人乃依上述,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為如下聲明:
Ⅰ、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甲○○、乙○○與丙○○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上訴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Ⅱ、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
並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述等語置辯:
(一)丙○○確於92年9月間,以六百萬元向甲○○、乙○○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房屋七棟,分三期匯款,但丙○○於購屋後即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原告母親有無繼承權、系爭土地由何人代管,有無設定典權等情事均無所悉,且丙○○購地時,系爭土地並未登記設定典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二)金門地區於42年間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典契約定「樓店一座」,無法證明典物之範圍,且與原告主張之九棟或七棟房屋不符。典主應該是典權人,業主是所有權人及出典人,否認誤載,否認信託,依典契所載應係李炎昌出典給 李增惠 等,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出典給第三人,原告外公為李炎榮,並非李炎昌。
(三)甲○○、乙○○不知道有典契的事,另謝李翠南、謝金桂如回贖,亦僅對李增慧等有債權債務關係,甲○○、乙○○並未同意設定典權予謝李翠南、謝金桂。金門地區於五、六十年間已實行總登記,上訴人主張受讓典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謝李翠南、謝金桂及原告無從取得典權。
(四)謝金桂、謝李翠南死亡後,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五)系爭房屋依謝李翠南之書信均認係李增慧所有,並非謝李翠南及謝金桂所有。
(六)委託書係李增慧出具,與李越鵬無關,且委任之效力於80年間李增慧死亡時已終止。
參、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一、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稱:
(一)原判決書附表所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尚為被上訴人甲○○、乙○○(下簡稱 李氏 兄弟)二人之祖父李炎昌所有,未經李炎昌之子李增慧(即乙○○之父),李越鵬(即甲○○之父)辦理繼承登記時,李增慧、李越鵬二人,為前往廈門做生意籌備資金,即於民國22年6月日,將系爭土地以2,500元出典於第三人。有福建省政府財政局於【25年4月3日】,所發給之典契為證。由於【發給該典契時,福建省包括金門縣尚為日本所佔據】,依當時適用於該地區之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以雙方同意契約成立即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或成立典權之效力。此請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其效力」。據此規定,李增慧等將系爭土地,以2,500元出典予第三人,經該第三人同意付給典價,典價即有效成立,允無疑義。
(二)李增慧、李越鵬兄弟籌得資金,先赴福建廈門做生意。數年後舉家移民南洋定居馬來西亞。李增慧兄弟決定放洋(即移民南洋)前,親筆立具委任書,註明:「所有承先人業權,不論珠浦鎮及鄉下之一切店屋園坵海蠔等產業」,「委任胞姐 李翠嵐 (即李翠南,為上訴人之母親)、姐夫謝金桂(即上訴人之父親)二位全權負責代為管理」。「非經李、謝二人許可任何人均不得管耕或收租以至買賣典讓」。委任書內所載「珠浦鎮」即為現在之金城鎮,所指店屋即為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店舖房屋。據上開委任書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母親管理,歷年之土地稅捐概由上訴人之父母親完繳,此有上訴人於93.06.21.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五地價稅單影本多紙可稽。
(三)上訴人之母李翠南於63年9月15日,應A典權人之要求向楊永睦、陳麗娟借得18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已有之地上物贖回,依法即由李翠南取得典權。嗣李翠將典權讓楊、陳二位債權人,作為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之母親李翠南女士,不幸於63年10月21日因病逝。上訴人之父親旋於64年3月14日,立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委由上訴人及夫婿陳仲基代為管理。上訴人於73年12月31日,應債權人楊、陳二人之要求,籌足25萬元將系爭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回贖,系爭之典權依法應由上訴人之父親謝金桂取得。又因上訴人之父親亦已往生,則系爭典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由上開事實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享有典權,至為明白。次按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意旨,足資援引。上訴人取得系爭典權,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以登記為必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享有典權,則依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自有依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享有典權之事實,既係基於父母親受託管理並因代為贖取該典權,上訴人據之依繼承取得系爭管理並因代為回贖取得該典權,上訴人據之依繼承取得系爭典權,則究竟上訴人祖父為李炎榮抑或李炎昌,則與上訴人之取得典權毫無牽涉。又系爭土地在李增慧等設定典權予第三人時,記載店一座,究竟是指一間店面抑或是九個店面之總稱?上訴人之祖父及父母均已先後作古無法確知,然就系爭土地及樓店一座確有出典與第三人之事實,實不容否認。被上訴人如認典契約所載之不動產之座落與四至,非系爭土地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2.12.11.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固曾主張地上權,乃因土地上原有九間房屋,有一部分係上訴人之父母或取得典權之第三人所陸續建築,在未能清楚查得設典之實情前,所為地上權之主張,亦不因此對典權之設定與上訴人取得典權之事實性生影響。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稱:
(一)查被上訴人甲○○、乙○○之祖父為李炎榮,有金門縣
金城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審之謝李翠南民國40餘年間之戶籍資料可稽。是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參點第二小點載稱「系爭土地為李炎昌所有,嗣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應有誤載。
(二)依上,系爭土地原為「李炎榮」所有,而上訴人提出之
典契所載之業主則為「李炎昌」,顯非同一人。再者,該典契上之標的為樓店「一座」,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九棟,亦有出入。該典契顯與系爭土地無關。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惟始終提不
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該等事實。況縱其所述屬實(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或其父母亦未依法辦理登記,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92.12.11委請律師寄發之信函,係稱渠享有「地上權」,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又有不同。是再再可證上訴人之主張均為臨訟砌詞,委無可採。
(四)典權與地上權兩者間,不論標的物、目的、使用範圍、
期限及可否取得所有權等均有不同,如何同時併存。而退步言之,縱得同時併存,惟上訴人之父於64.3.4出具之委託書已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所有,上訴人或其父母豈可能取得地上權。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需經登記始得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是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本件主要爭點: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依據?(二)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三)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典權?(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金門縣係於民國四年元月一日成立,一直由褔建省政府管轄,嗣於二十六年中日抗戰後,日本國軍隊始於二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晨七時許登陸金門地區,為金門地區老年民眾所知曉,並有相關之金門縣誌影本附卷可憑,自無上訴理由所稱褔建省政府於二十五年四月三日於發給典契時,金門縣尚為日本(國)所佔據等情形,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土地為李炎昌所有,嗣於25年4月3日由李增慧、李越鵬管業,並因移民馬來西亞,李增慧乃於29年6月26日出具委託書將系爭土地委託謝李翠南、謝金桂管理,系爭土地沒有辦理典權登記,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謝金桂、謝李翠南繳納。謝李翠南於63年10月21日過世後,謝金桂於64年3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與陳仲基管理。乙○○、甲○○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丙○○,並於92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嗣由丙○○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再於94年2月24日書立買賣契約,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天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李增慧委任書、謝金桂委託書、地價稅單、土地登記謄本、謝李翠南、謝金桂出具之字據、金門縣政府函、過戶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一情,業據證人 謝仕福 於原審即出具證明書及到庭作證 林尊非 李翠南、謝金桂之養女, 謝仕邦 已過逝,金門的土地權利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等語,則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認當事人適格。
三、本件上訴人據主張權利之主要書證為用典契一紙(影本附於於原審卷十四頁),然查,
(一)系爭典契典主姓名記載為「李增惠」,業主姓名為「李炎昌」,已見被上訴人辯稱典主應該是典權人,業主是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依典契所載應係李炎昌出典給李增惠等,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出典給第三人,並非無據。
(二)況且,上訴人之母李翠南之父為「李炎榮」,並非李炎昌。(見原審卷二238、239頁之戶籍資料)已與上訴人所提之原始典契業主李炎昌為不同人,而典主姓名李增惠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增慧不同。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典契記載:「坐落:後浦吧殺。四至:東至自己鋪店、西至馬路、南至巷、北至吧殺水溝。」而典契所指之土地否即是系爭土地,並無積極事證可供比對;佐以典契所載「不動產種:樓店。面積:壹座」更與上訴人所稱房屋九棟不合。本件典契所稱當事人、土地是否與上訴人所稱權利主體、系爭土地一致,既非無可疑之處,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且係主張權利積極存在之上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既稱於63年間曾有回贖行為然為何不能得知原典權人為何人,其真實姓名為何?上訴人對所稱典權之取得過程(係於何時、自何人取得、如何取得?)及原典權人A究竟為何人等情,均無法詳細說明;徵之,前述本件典契當事人等情均有疑義,益見上訴人對取得典權之過程無法自圓其說。
四、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李翠南、謝金桂,縱有回贖或讓與之行為,然其典權亦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
(一)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金門縣其土地總登記工作於42年5月起開始,至44年2月全部完成,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土地總登記,如係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於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共同申請,有金門縣政府94年1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40005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而謝李翠南、謝金桂亦於43年9月間辦理總登記,有該土地登記保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52頁),是系爭土地如經出典,至遲應於該期間辦理登記,如於44年2月後依法律行為取得之典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雖主張謝李翠南、謝金桂於63年間向楊永睦、陳麗娟借款十八萬元,並以數十萬元補償A典權人回贖後,取得金城鎮○市○路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等四戶房屋及典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典權,依法不以登記為必要。上訴人再於73年12月31日,以二十五萬元向典權人楊永睦、陳麗娟回贖,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1、上訴人主張甲○○、乙○○同意設典於謝李翠南、謝金桂、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甲○○、乙○○所否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2、系爭典契記載:「不動產種類:樓店。坐落:後浦吧殺。不動產面積:壹座。四至:東至自己鋪店、西至馬路、南至巷、北至吧殺水溝。典主姓名:李增惠等。中證人姓名 李神佑 。立契年月日:廿二年六月。該產價銀:二千五百元‧‧‧右給業主李炎昌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該業主係李炎昌,而上訴人之外公為李炎榮,是否為同一人或係誤載,已非無疑,又典契之標的為樓店一座,與上訴人主張之九棟房屋亦有出入。一如前述。
(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李翠南、謝金桂於63年9月15日出具之字據記載:「立胎借字人李翠南有承胞弟李增慧委託全權處理產業店屋三間,址金城鎮○○里○市○路門牌十六與十八號店屋貳間,土地號碼列城字第七一一四號及門牌二十號樓屋一座。土地號碼列城字第七一一五號,茲因租建年限已經期屆,乏款取贖,不得已將上面所列店屋三間,託中引就與金城鎮西門里 楊永睦君 及古寧頭北山村陳麗娟女士(二人義務權利各半)處胎借十八萬元正,當時雙方面議以糙米計算(取贖之時按照糙米價款清還即時折糙米三百零二擔市斤)當面收訖作為取贖之用,店屋即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不敢阻當。該店屋限十年終(由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聽借款人備足糙米契面銀取贖原店屋,銀主不得刁難(如屆期未贖得以店租抵利息延續期限)保此產業確係胞弟李增慧物業,與他人無干,如有不明等情,胎借人出頭抵擋,不干銀主之事。該店屋已經有多處倒塌,修理費用登記款項在帳,亦按糙米計算取贖之時一齊清還,計修理費共用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正折糙米五十七擔市斤。如政府對該店屋土地有關法令,得由雙方協議處理,無論整建或賣典租等情,銀主得有優先權,恐口無憑,特立胎借三紙各執一份為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是謝李翠南、謝金桂係向楊永睦、陳麗娟借款十八萬元,成立民間胎借契約,並非設定或轉典。
(五)且謝金桂嗣於半年後即64年3月14日出具之委託書則記載:「茲因本人遷台,所有管理內弟李增慧名下金城鎮○○里○市○路門牌第六號、第八號、第十號、第十六號、第十八號、第二十號等店屋,暫由女婿陳仲基及女兒戊○○二位代為管理,如有關以上地面店屋事情,得以全權處理,特具委託書是實」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6頁),是謝金桂於64年間明確認定各該房屋均為李增慧所有,伊僅係管理人,並委託上訴人及陳仲基代為管理,並未提及謝李翠南、謝金桂有回贖或受讓典權等情。
(六)退而言之,縱然上訴人前開陳述屬實,謝李翠南、謝金桂之行為,性質核屬典權讓與,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謝李翠南、謝金桂先後過世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另上訴人主張楊永睦、陳麗娟將典權讓與上訴人,亦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上訴人陳稱:因不知要登記,所以沒有辦理云云,益見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典權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清償,繼受取得(典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固曾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自承「上訴人之代理人於92.12.11.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中,固曾主張地上權,乃因土地上原有九間房屋,有一部分係上訴人之父母或取得典權之第三人所陸續建築,在未能清楚查得設典之實情前,所為地上權之主張。」何況典權與地上權兩者間,不論標的物、目的、使用範圍、期限及可否取得所有權等均有不同,如何同時併存。而退步言之,縱得同時併存,惟上訴人之父於64.3.4出具之委託書已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所有,上訴人或其父母豈可能取得地上權。
(三)第按民法第772條準用769、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需經登記始得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
(四)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亦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業如前述,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賣,無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伊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既與法律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此為保障善意交易第三人,所賦予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李增慧於29年6月26日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具委託書人李增慧茲因本人放洋關係,特委託胞姐李翠南、姊夫謝金桂二位全權負責代為管理李增慧所有承先人業權,不論珠浦鎮及鄉下之一切店屋園坵海蠔等產業,非經李謝二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管耕或收租,以至買賣典讓,倘有此種情事發生,本人概不承認,特繕委託書一紙付執為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5頁),然李增慧與謝李翠南、謝金桂之委任關係,至遲即因李增慧於80年3月1日死亡而消滅(另李越鵬則於72年3月26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57頁、第75頁)。從而甲○○、乙○○出賣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違背李增慧約定,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三)又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11日委託邱六郎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丙○○:「主旨:說明欄所載各建物,為戊○○女士所有,且係依地上權之意思,在該土地上所建築,未徵得謝女士之同意,不得擅自申請拆除。說明:一、坐落金城鎮東門大城字第七一一四號等七筆土地,為李炎榮先生所有,嗣由甲○○、乙○○、李翠南(即謝李翠南)繼承,最後登為李增慧、李越鵬二人名義,查李翠南既有合法之繼承權,且土地一直由李翠南及其夫管理,有完繳地價稅之證明書可證。二、在李翠南等二人管理前開土地期間,同意第三人以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收益,但上開房屋即現編號金城鎮○○里市○路六、八、十、十六、十八、二十號,惟上開房屋在十多年前陸續由李翠南買受為所有權人,有房捐繳納通知書可稽。故在法律上李翠南當然繼受房屋基地的地上權,法理至明。三、前揭房屋在李翠南逝世後由戊○○繼承,現為謝女士所有。為此,特函告前開事實,並向 台端 正式主張,台端所買受首開土地,謝女士享有地上權,所有地上物不容台端任意拆除,否則決定追究民、刑責任幸勿自誤。四、右函請事項,係依戊○○女士之委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丙○○於92年9月間向甲○○、乙○○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以律師函向丙○○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而於9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卻改主張享有典權。況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亦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賣,無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92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甲○○、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房屋時,土地登記簿上並無上訴人或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地上權」或「典權」等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丙○○自得信賴該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又丙○○既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得使用、收益、處分該不動產,其拆除系爭房屋改建,係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典權或取得地上權,非但其過程已有疑義,縱然屬實,亦因均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即無優先承買權。另被上訴人丙○○、甲○○乙○○均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備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地號│六十二│├──┼──────────────┼────────┤│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1地號│九│├──┼──────────────┼────────┤│三│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8-2地號│六十二點五│├──┼──────────────┼────────┤│四│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029-1地號│九│├──┼──────────────┼────────┤│五│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3-2地號│十三│├──┼──────────────┼────────┤│六│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地號│四十六│├──┼──────────────┼────────┤│七│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1地號│六│├──┼──────────────┼────────┤│八│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2地號│四十六│├──┼──────────────┼────────┤│九│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5-3地號│三十八│├──┼──────────────┼────────┤│一0│金門縣金城鎮城段7119-1地號│五│└──┴──────────────┴────────┘附表二:當事人之親屬關係┌──┬────┬──────┬───────────┐│編號│姓名│關係│備註│├──┼────┼──────┼───────────┤│一│李炎榮│原告之外公││├──┼────┼──────┼───────────┤│二│ 劉治 │李炎榮之妻││├──┼────┼──────┼───────────┤│三│謝李翠南│原告之母│李炎榮長女│├──┼────┼──────┼───────────┤│四│謝金桂│原告之父│謝李翠南之夫│├──┼────┼──────┼───────────┤│五│謝仕邦│原告之兄│謝李翠南長子│├──┼────┼──────┼───────────┤│六│謝仕福│原告之兄│謝李翠南次子│├──┼────┼──────┼───────────┤│七│ 謝麗珠 │原告之姐│謝李翠南長女│├──┼────┼──────┼───────────┤│八│林尊│謝李翠南養女│應為謝仕邦之童養媳│├──┼────┼──────┼───────────┤│九│戊○○│謝李翠南次女││├──┼────┼──────┼───────────┤│一0│陳仲基│原告之夫││├──┼────┼──────┼───────────┤│一一│李增慧│謝李翠南之弟│李炎榮之子│├──┼────┼──────┼───────────┤│一二│ 黃嬌月 │李增慧之妻││├──┼────┼──────┼───────────┤│一三│乙○○│李增慧之子││├──┼────┼──────┼───────────┤│一四│李越鵬│謝李翠南之弟│李炎榮之子│├──┼────┼──────┼───────────┤│一五│ 陳炳娘 │李越鵬之妻││├──┼────┼──────┼───────────┤│一六│甲○○│李越鵬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