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北九重劃第一一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嗣於民國72年間因土地重劃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上訴人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自50年1月2日起至70年
12月30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被上訴人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准上訴人所請等情,爰依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聲請之標的為同段一一七三之一地號土地,乃自系爭土地假分割而來,為金門縣於56年間因土地重劃,登記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確於前開時間主張時效取得,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由該局公告,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不准上訴人所請,而上訴人並於調處時陳述51年間就沒有在耕作,時效已中斷等語置辯。
參、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之座落金門縣金沙鎮北九重劃第一一七三地號土地全部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能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於其主張之期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究係於何時辦理土地重劃,即上訴人係於何時因土地重劃而中斷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一)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同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本條規範的客體分為二大類: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未登記的土地,並分別適用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前為北九十劃字一一七三號土地,地目編為軍
,嗣於72年農地重劃變更為北九劃段一一七三號土地,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縣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因重劃而取得土地;且金門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軍事用地保留區」地形均保留原狀,土地亦未交換分合重新分配,僅為配合地籍管理重編地號,該「保留區」內因重劃前地籍複測將原登記私有而被軍事使用部分予以割除減積,且減少之面積未予分配重劃後土地,並逕登記為「公有」,該項「公有」之登記,雖係依重劃時地區訂定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規定而為之登記,卻屬上開條例所定「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應有上開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該「保留區」之未登記土地,既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亦不宜因已實施重劃而予排除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
46、47頁)及金門縣政府84年9月4日84府民字第2196
0號函覆會商結論(本院卷第55、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金門縣地政局人員 柳吉豐 於原審即到庭證述明確,是系爭土地性質上屬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現因土地重劃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上訴人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自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合於時效取得。然查,
(一)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北九十劃字一一七三號土地,地目編為軍,嗣於72年農地重劃變更大字為北九劃段一一七三號土地,再於73年3月16日因農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縣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
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原審卷第72、73頁)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所提金門縣志記載民國72年環島北路第九工區辦理85公頃之土地重劃一情,依卷附金門縣府71年敦民字第11
840號公告,應係指農水路更新之土地重劃,則被上訴人主張72年僅辦理水農路更新土地重劃,應可採信。
(三)是系爭土地確位於56年重劃範圍內,並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軍用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係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況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九十工區土地所有權人丙○○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上訴人於民國56年農地重劃重新分配取得北九十劃1334、1337地號暨沙港劃204、278地號等筆土地一情,亦有上揭清冊可憑。
(五)又上訴人於89年間提出聲請、地政局於90年公告後,被上訴人方面曾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之現況樹木林立,無耕作情形,有查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72頁以下)。而原審於93年11月30日履勘時亦僅見為農地,有整土過痕跡,但現無耕種,亦無墓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測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原審卷81頁、86頁以下),核與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調處時自承:【系爭土地原本都有在耕作,大約51年間先夫過世後被軍方占用訓練,就沒有耕作了,但上面有一座祖墳,因重劃時規定要遷移,所以伊才請人遷葬並將墓碑拿回家放在門口】等語(原審卷第15頁)相符。此外證人 王金石 亦已證明上訴人之使用時間,亦明白指出「大約五十幾年的時候他們有在用。」(原審卷152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於56年後有繼續占有使用,可認證人所為證言與上訴人於調處時自承之語亦屬相同。
(六)是上訴人所稱縱主張其自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一情,已因其於51年間即不再占有耕作,其時效已中斷等情,亦堪認定。
(七)上訴人固自原審時即改辯稱伊在調處時沒有講過那些話云云,惟查:該次調處係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而由金門縣地政局依法予以調處,且兩造分別於當事人意見欄之紀錄下方簽名確認,最後並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會委員簽名或蓋章,參以上訴人前後說辭不一,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八)另卷附之 王春平張天註 出具之四鄰證明,既與上訴人自承之語不符,且與證人王金石所稱「大約五十幾年的時候他們有在用。」不合,更與土地重劃情節不一,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逾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一情,已因其所主張之時效期間內不再占有耕作而中斷,是其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月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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