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村段21-4、8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系爭21-4地號土地中部分原為先祖墳墓,嗣因附近同地段35、36、37地號土地於82年間興建房屋並於次年出售他人,乃於84年間將上開祖墓遷移,惟上訴人仍在其上堆置物品,並自民國78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以所有意思占有該土地;而系爭844-
2地號土地與先祖所有之典當契約書所載地界下尾龍口(舊地名)相符,可證為原告祖遺土地。該土地雖於38年間由營區管制使用,但憑作業通行證,仍可使用,上訴人父親在世時經常攜原告參與該土地之各種作業,上訴人且自50年6月
1日起至60年6月1日止使用該地。近年該地經軍人作為垃圾場及操練場使用,上訴人僱怪手清除,並於申請時效取得該土地前1、2年開始種植農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達
10年之久,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原係其先祖墓地之說,與其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於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及堆放物品等語顯有齟齬;又所謂占有,必須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並排除他人干涉而言;且取得時效必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惟該土地現況為陶瓷廠圍牆旁空地及金湖鎮漁村56號房屋側面鐵皮屋,空地上雖部分臨時堆放雜物,然顯無法排除他人之使用及干涉,另鐵皮屋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顯不存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844-2地號土地於國軍進駐時,仍憑通行證進出,然並未提出通行證;且原告自認該土地被軍方作為垃圾場及操練場使用,足認上訴人縱有占有之事實,亦已因中止占有而時效中斷。上訴人顯無法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
肆、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伍、本件主要爭點: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首應審究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對造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要件?
陸、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國有財產局對未登記土地有潛在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本件係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爭執,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則判斷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首應探討原告即上訴人。亦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3、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如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私有或公有,依法應視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承辦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是被上訴人自有立場於上訴人聲請時出面否認而接受調處,於調處結果為上訴人一方為不利時,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訴之訴。
(二)進而言之,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方為起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行主張對造當事人不具備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不適格等語。若認上訴人此部分有理由,正適足以彰顯上訴人之主張與其起訴、上訴之聲明,顯然相反,即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顯無理由,上訴人方面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關於系爭21-4地號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70條主張21-4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1-4地號土地部分為其先祖墳墓,嗣於84年間將祖墓遷移,惟仍在該土地上堆置物品。然原告前揭墓地之說,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已無墓地之遺跡,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及82年重建之祖父母墳墓照片,無法判斷其二者之關聯性,上訴人之主張尚乏證明。
(三)又縱上訴人墓地之說屬實,因墓地乃埋葬上訴人之祖父母,衡之常理,使用系爭2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祖父母墓地者應為上訴人之父母,亦即82年前有祖墳則占有人為上訴人之父,其父之占有是否屬善無過失,亦未見證明。上訴人既未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自難認其有占有系爭21-4地號土地之事實。
(四)縱然有祖墳,適足反證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僅其中一部,未及於其他。此從上訴人於聲請時指稱其指界面積不超過
100平方公尺(原審卷一19頁)。並依原審卷一60頁之申請書上訴人明載僅聲請21-5部分,灼然自明。
(五)雖上訴人93年12月31指界面積則達199‧37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指界面積已有不一,且將其所稱82年蓋屋售地之35、36、37地號土土地亦指界在內,(原審卷二4頁反面以下之筆錄及照片、鑑定書、複丈成果圖參照)益見上訴人之指界前後不一,且差異甚大,倘上訴人果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長達十年之久,當不致生此錯誤,已足令人懷疑其所稱占有事實。
(六)上訴人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自78年2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以所有意思占有該土地種植農作物、堆放物品」等語(原審卷一63頁),要與上訴人所稱祖墓84年遷移後,始在該土地上堆置物品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 陳文顧 之證言不合,益徵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不足信採。
(七)退而言之,上訴人於遷墳時即未完成時效前,即喪失占有,此從原審履勘時,並未有佔用情形,且上人復自承鄉公所派人移動其堆積物等情,亦即上訴人之占有並未能排除他人之介入,則其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亦與獨占有間。
(八)此部分土地,不生戰地政務、軍方剝奪上訴人占有情事,則其時效取得之連續占有等要件,苟上訴人主張若屬實,早在上訴人父親時代就可以時效取得,上訴人應能提出積極證據,然而,上訴人迄未能就其占有初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提出積極證據,則依上述之分析,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三、關於系爭844-2地號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自50年6月1日起至60年6月1日止,在系爭844-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果樹,雖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
(二)惟查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占有初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自承38年軍方即於系爭土地週圍為使用,而上訴人自承有申請通行證唯未能提出,已見上訴人是否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疑。
(三)上訴人既稱其主張50至60年即已取得時效,則其目前是否占有中亦不明(無所稱耕作之事實,則其於60年以後顯然已喪失占有,其又稱現在可向阿兵哥打招呼後即可進去(94年06月02日筆錄,本院卷29頁),則其未占有之情形並非出於軍事原因。反之,若軍方干預其占有,則自38年間其即無從使用,此時上訴人仍未能開始占有(上訴人主張占有時間為五十年以後)。
(四)又土地四鄰證明人 陳黃罔治 到庭證述其十九歲出嫁,最後一次見原告父子在系爭844-2地號土地上農作,當時尚未出嫁等語。則衡之證人00年00月00日生,其最後一次目睹原告父子在該土地上農作,應為40年間,非50年間,顯見證人陳黃罔治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其見聞不符。
(五)況上訴人自認於申請系爭8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前1、2年開始種植果樹(參原審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按上訴人係於90年8月20日申請系爭84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在該土地種植果樹應始於88、89間,而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竟記載50年至60年間,與原告自認之事實大相逕庭,所載顯非事實。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既非證明人之見聞,復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使用系爭844-2地號土地之憑證。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依法盡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非有據,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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