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將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徒刑合併執行至92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但甲○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本院於89年8月21日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執行戒治至90年6月6日期滿釋放(續執行他刑)。詎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無法戒除毒癮。另於93年12月29日14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心情不佳臨時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於93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一時心情不佳,萌生施用毒品犯意、無法抗拒毒癮,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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