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台北縣○○鎮○○街○○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北縣○○鎮○○街○○號之3,雙方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戊○○、乙○○、丁○○等三子,詎被告於84年2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經報警協尋亦杳無音訊,迄今已逾十餘年,可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十餘年,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已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49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84年2月4日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0年,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亦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你們同住?)已經有10多年沒有同住。」、「(問:被告從何時離家出走?)約於84年就離家了,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問:被告離家後,還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問:被告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被告實際上是否仍居住於「台北縣○○鎮○○街○○號之3」住處,業據該局函覆:「經查相對人甲○○未居住本轄新生街84號之3,已列為協尋人口。」等語,有該局94年3月28日北縣警淡刑文字第094000681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84年2月4日間離家未歸,迄今已十年有餘,既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