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內,明知於捷運站內人潮往來眾多,不適於奔跑,且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以免衝撞其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趕搭捷運列車,而於通過入口閘門進入月台後,即發足往月台等候區奔跑,適該捷運站清潔人員甲○○正由該捷運站詢問處步行前往廁所欲從事清潔工作,為乙○○不慎於奔跑中未注意前方情況,自左後背處衝撞,甲○○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否認犯行,辯稱:係伊入永安捷運站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忽然轉身撞到伊的右手臂,然後重心不穩自行摔倒在地,當時捷運站內並沒有任何旅客,非常的空盪,伊不可能因趕車而去衝撞到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並有監視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2幀、協力廠商職業災害速報表
1件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且由上開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進入捷運站月台後,確實有準備起跑之動作甚為明顯,則按諸常情,被告因欲趕搭捷運列車,而於奔跑中,不慎撞及在旁之告訴人,以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實誠屬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證人上開所言應係真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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