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戊○○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原名台雞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甲○○、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及90萬元,均約定於93年
5月29日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房貸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1.93%、2.18%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及丙○○之存款6,579元抵充部分債務後,迄今尚有本金共計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甲○○曾表示有提供房屋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故原告應先拍賣該房屋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之陳述及聲明均與被告丁○○相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4件為證,被告丁○○、丙○○亦不否認確有借款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丁○○、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另有抵押權擔保之情事,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得先拍賣抵押物取償云云,自不足採信。況縱認系爭借款尚有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債權人亦有自由選擇先實行抵押權取償,或先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之權利,是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自不因債權人是否已先行使抵押權而受影響,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