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SIAM.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泰國人乙○○(SIAM.CHUWAI)於民國92年5月2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
6月9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一週後被告旋即離家,嗣後未再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實未建立互信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6月9日入境來台,僅與原告同居一週後旋即離家,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14日北市大戶二字第09331365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屬實。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甲○○已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問:從92年到現在,你有無看到被告跟原告共同生活?)沒有。」、「(問:有無看到兩造共同生活?)沒有。」等語綦詳(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2年6月9日起至93年4月23日止,先後四度出入台灣之紀錄,並於93年4月23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1日境信栩字第0941015423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現仍在台灣,卻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2年6月9日入境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一週後即離家未歸,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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