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收養人丙○之胞妹丁○與第三人 莊堤摩 (民國97年8月14日歿)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丁○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主張收養人丙○、甲○係於97年5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7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結婚公證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屬實。本件收養人婚姻關係既係於上開修正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收養人婚姻之結婚形式要件自應適用前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是收養人雖未為結婚之登記,惟既已踐行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即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婚姻關係自已合法成立,先予敘明。
㈡收養人丙○、甲○為夫妻,被收養人乙○○為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分別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及姨丈,輩份相當,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雙方於113年12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結婚公證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死亡證明、出生證明、中華民國居留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經我國駐芬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芬蘭人口資訊系統證書及中譯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鼓山美術聯合事務所114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016號公證書及所附出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明,且收養人丙○、甲○及被收養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8月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