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張榮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被   告 有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有蓁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立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被告許有蓁
住所地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兩造承攬契約履行地
為臺南地區,由該法院處理兩造契約爭訟最為妥適,故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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