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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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子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等(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在案,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不符,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情,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既因聲請人之上訴而尚未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再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XR手機(黑色底,紅色框)1支
2
ASUSROG手機(黑色)1支
3
IPHONE7手機(黑色)1支
4
APPLEWATCH(黑色)1支
5
APPLE平版(序號:K16R9RV7HX)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