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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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正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被   告  穗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
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
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
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公司設立地在新北市林口區乙節,業據原告在起
訴狀上載明,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裁定在卷可
佐,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
為發票人,原告係主張本票債權因部分清償而部分不存在,
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
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適用,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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